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字3251号

原告: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98842,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城越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满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4491384U,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北六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娟、郭琴,女,该破产管理人员工。

原告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仑公司)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梅,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债权3577454元(合同中标价1728万元减去已付工程款1097万元,再减去未完成工程量价款2766919.68元,加上增补部分工程款34374.2元),并承担该款自判决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靖江市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0日,经招投标,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靖江市车间等,总面积17216.47㎡,合同总价款1728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8日,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等。2011年7月28日原告按计划开工,2011年10月7日车间主体工程结束,2011年11月25日办公楼、综合楼主体工程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后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原告施工处于边建边停状态,经原告统计,目前尚有206.59万元的工程量没有完成。截止到2018年9月26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097万元,原告施工期间,存在部分增补工程,就增补部分工程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018年8月15日,被告经靖江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就被告所欠工程款,原告依法申报工程款为427.84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债权及优先受偿权均为零。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工程款,致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能竣工,双方一直也没有解除协议,案涉工程为在建工程,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靖江市车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17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施工中增加了楼梯部分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因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完工部分已无继续施工之必要。关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无法确认,经查,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897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09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因合同已履行,不同意解除。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原告起诉主张该权利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期满后6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时效。

针对被告所辩称的已付款情况,原告补充陈述:在2013年2月8日,被告向江苏银行贷款的1000万元划款给原告,但仅有400万元用于支付了工程款,还有600万元被告要求当天还给其公司,当天原告以本票方式将600万元退给被告公司(开具了500万元、100万元的两张银行本票),实际当天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公司汇款20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款项后已退还被告150万元(开具的银行本票)。2013年4月25日,被告汇款100万元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已退还被告50万元(开具的银行本票)。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竣工日期,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至今没有竣工,该工程应该属于在建工程,不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6个月的限制。被告海仑公司从来没有与原告就本案合同作出解除与终止的决定,因此,原告作为该工程合法承包人,其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法得到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双方所争议的案涉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增补部分的工程价款之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苏永华房地产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8月25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增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374.20元,原告实际未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766919.68元。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就双方所争议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中的800万元差异,原告对此提供了江苏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等证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后,于当日退回了被告600万元、150万元、50万元,合计退回被告800万元之事实,被告亦出具了收取上述800万元银行本票的收条,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097万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靖江市车间等工程,总面积17216.47㎡,合同总价款1728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基础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10%、工程主体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内付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内付5%、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截至2013年4月底前,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合计1097万元,后因故原告未能继续施工,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亦未能进行结算,原告后期亦停止施工至今。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苏1282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侯锡波提出的对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苏1282破7号决定书,指定泰州市泰海企业清算有限公司担任海仑公司破产管理人。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海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2月20日,海仑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初步确认通知书,确认原告对海仑公司享有债权金额0元,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2、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如何确认;3、原告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针对争议焦点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争议。因签订合同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上半年停工至今,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审理中被告已明确确认案涉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已无继续施工之必要,故本案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解除的具体时间,应以原告审理中首次提出解除申请的时间即2019年6月20日进行认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6月20日起解除。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下欠工程款的金额认定之争议。

因因案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双方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增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未能进行协商结算,为确认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案涉工程增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4374.20元、原告实际未完工的工程造价为2766919.68元,原告实际完成量造价总额为14547454.48元。原告据此以合同价17280000元+增补部分34374.20元-未完工部分2766919.68元-已付部分10970000元=3577454元,被告对上述计算方式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577454元。因被告已被受理破产清算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自判决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争议。原告对海仑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系因承包海仑公司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债权。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并未全部施工完毕,并未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双方亦未进行最终的结算,针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金额,直至本案审理中方经过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且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审理前双方亦未能协商解除,故本案原告主张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被告所持相应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9年6月20日起解除;

二、原告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优先破产债权3577454元;原告对被告位于靖江市车间工程的原告施工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420元,鉴定费21000元,合计564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21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良

人民陪审员  田铭义

人民陪审员  高华银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陶 璐

书 记 员  戴 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