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94491384U,住所地靖江市城南办事处北六村。
诉讼代表人: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丽娟,女,该破产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雪,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98842,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城越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满银,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靖江市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江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字3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出现了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案外人范满玉与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书,称其可以证明原审据以认定被申请人优先破产债权范围的建设工程中的一部分由范满玉完成,故原审确认南江公司对海仑公司享有优先破产债权3577454元有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原审中主张系因申请人的原因致使案涉合同无法履行,而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之规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结束或者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原审认定被申请人于2013年上半年停工至今即应视为其自行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据此被申请人主张其优先受偿权时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优先破产债权3577454元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新的证据。申请人于原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书,承包人一栏载明“承包人(全称):靖江南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满玉)”,由此可见,该份协议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为南江公司,而非范满玉,基于合同之相对性,南江公司得就该部分工程之价款对海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范满玉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是否能够就增补部分向南江公司主张权利,均不影响本案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之确定。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补协议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证据。
(二)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争工程因未全部施工完毕无法进行最终竣工验收,双方亦未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直至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双方才就系争工程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原审法院审理前亦未能协商解除,故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仑声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乐文
审判员  张 展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