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广民初字第1750号
原告扬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长春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园林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典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之扬,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典园林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427号一楼西首一大间及西首地下办公用房两间租赁给被告作营业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首年租金为250000元,次年租金为25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60000元,首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租金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付,如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逾期交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427号一楼东首第二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作营业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止,首年租金为110000元,次年租金为113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16000元,首年租金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租金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一次性缴付,如逾期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逾期交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2月5日前支付租金共计36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房租催缴《通知书》,要求被告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付租金及电费,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6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逾期交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电费724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原告将位于文昌中路427号一楼西边一大间及西边地下办公房两间租赁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缴纳方式,逾期缴纳房租的滞纳金计算方式等内容;2、房租催交通知书及特快专递的底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交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租金及电费的事实;3、电费收缴通知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7241元的事实;4、原告与吉滨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吉滨承租的地下办公用房与被告承租的两间办公用房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无异议。被告未缴房租的原因有两点:首先,双方实际于2002年就发生合同中涉及的文昌中路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之前一直正常缴纳房租,但近两年由于经济形势不好,被告租赁房屋从事服装生意是每年亏损,特别是2014年续签合同后,生意无法继续,于2015年1月已关门歇业,故被告无力缴纳租金;其次,自2002年左右双方发生租赁关系以来,被告缴纳房租约2000000元,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也影响被告税费的承担,基于上述事由,被告恳请法院主持双方调解,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古典园林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427号一楼西首一大间及西首地下办公用房两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首年租金为250000元,次年租金为25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260000元,租金给付原则是先付后租,壹年壹付,首年租金被告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租金须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付,如被告拖欠,原告有权按逾期交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同日,原告古典园林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文昌中路427号一楼东首第二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首年租金为110000元,次年租金为113000元,第三年租金为116000元,租金给付原则是先付后租,壹年壹付,首年租金被告须在签订租赁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每年租金须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缴付,如被告拖欠,原告有权按逾期交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被告收取滞纳金。
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两份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首年租金合计36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邮寄了房租催缴《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缴纳租金和电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租金。
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租赁关系自2002年就开始了,2014年续签的租赁合同涉及房屋情况与2002年开始租赁关系时的房屋情况一致。被告陈述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地下办公用房两间自己发现该房屋于2011年左右被他人使用,被告实际从2005年起就未实际使用过上述房屋,被告就上述房屋与原告单位领导沟通协商过,但一直未有结果。原告陈述被告认为原告转租给第三人的地下办公用房两间,实际原告于2002年就交付给被告,至于现在为何由第三人使用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现上述地下办公用房实际由一家饭店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古典园林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但其经过原告催要后仍逾期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电费7241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费收缴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得到被告确认签字,现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拖欠电费以及拖欠电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经济困难及原告未开具发票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拒交租金的理由,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将两间办公用房另行出租给第三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举证责任在被告,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金360000元及逾期滞纳金(滞纳金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扬州古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负担6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08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玮
人民陪审员 黄启新
人民陪审员 江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