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

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扬开民初字第00678号
原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荷花池路安墩新寓11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夏邦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汤家永,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家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单位驾驶员邵鹏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K×××××号货车在扬州市马港河路由北向南与被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邵鹏飞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63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光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维修费发票和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车损为16615元。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是从2013年2月23至2014年2月23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手续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保险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或者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原告在其保险公司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进行修理,并且修理的时候也未通知我公司到场,我公司对车辆损失无法得知,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50分左右,邵鹏飞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扬州市九龙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马港河路与九龙湖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马港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被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乘坐陈霞、朱才琴)发生碰撞,致***、陈霞、朱才琴受伤以及二车损坏。后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邵鹏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K×××××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0日在扬州市九龙车业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光明公司共花费维修费166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清单以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本起事故中,双方均是机动车,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光明公司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其余损失由两被告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
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和车辆维修费发票已经充分证明了车辆维修的实际损失,车辆未定损或者未对损失进行鉴定不是被告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本院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615元予以认定,扣除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剩余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扬州光明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384.5元(14615*30%),合计63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陈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