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民申12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路五台新村4幢。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288号2幢319室。
法定代表人:王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阶雷,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同时存在遗漏和超出诉讼请求两种违法情形。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对此没有作出判决,系遗漏诉讼请求。另外,申请人并没有所谓“主张损失”的请求事项,一审判决却作出:“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的认定,既是对申请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又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2.一审判决将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与行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属于民事纠纷,而一审判决:“申请人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是当事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却是行政法范畴事项。申请人当然知道“公民应依法纳税”,可是一审法院却不知道自己要解决的不是应不应该纳税的问题,而是应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3.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2014)徐民初字第233号(以下简称23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1)233号判决的工程款是扣除了应付税金的工程款,而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收到的款项是应履行纳税义务的工程款,换句话说就是含税工程款。表面上看一审判决引用了233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实际上却是阳奉阴违。(2)233号判决查明:“原告称如不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同意扣减鉴定报告中的税金。”该判决的本意应为:申请人同意扣减税金是基于不需要申请人开具发票为前提条件的。申请人放弃的仅是233号一案的诉讼请求,是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权利。当前提条件发生变化时,申请人的请求权也可以另案主张。而一审判决认为:在233号案里,申请人已经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且已经过法院认定处理,无权再主张权利。该判决明显曲解233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
百川公司提交意见称,1.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应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途径。飞达公司提出上诉后,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飞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故不应再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二审法院作出的按飞达公司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并未改变一审判决对飞达公司权利义务的认定,故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不应获得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合法,飞达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一审判决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对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即“原告要求百川公司给付工程款175301.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4)徐民初字第233号案件里经过法院予以认定处理”,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判的情形。而“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的表述未增加飞达公司的义务,亦不属于超判的情形。第二,本案的实质是飞达公司支付给税务机关的税款应否向百川公司主张偿还的问题。如果飞达公司不认为其是损失而是工程款,那么,在233号案件中,飞达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向百川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税金,百川公司没有义务向飞达公司支付税款这项工程款。第三,一审判决明确区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混为一谈之说。相反,申请人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混为一谈。飞达公司提起一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支付的是工程款中的税金部分;而提起诉讼的事实依据却是其在税务机关稽查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飞达公司将二者混为一谈。第四,233号判决扣除的税金是整个涉案工程量的税金,而百川公司向飞达公司主张的是材料费和劳务费的发票,百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这些项目的总金额,当然包括发票的税金。第五,233号案件中,飞达公司放弃的是实体权利,不是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飞达公司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5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符合本院受理的条件。依据飞达公司原审诉状、当庭陈述及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其原审诉讼请求是工程款及利息。飞达公司在(2014)徐民初字第233号案件中,就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中,飞达公司称如不需要飞达公司开具发票,同意扣除鉴定意见中的税金。汪翊以南通五建的名义开具涉案工程发票交于贾汪七中。该案判决依据鉴定的涉案工程造价5316107.66(含税款175301.48元),扣减已付款1670000元,再扣减飞达公司同意扣除的税款175301.48元,认定还应付工程款3470806.18元。可见,飞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百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已在另案中处理。飞达公司在收到另案判决工程款后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而另案涉案工程造价中包含的税金175301.48元,依据《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开具的为建筑业统一发票,与飞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同。在汪翊以南通五建的名义开具涉案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后,飞达公司收取另案判决的工程款被征缴增值税属于征税管理的范畴,其以被征缴征增值税要求百川公司支付与税金相对应的工程款及其利息,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申请人飞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文
审 判 员 徐作云
审 判 员 蔡青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丁世超
书 记 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