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935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5民初1935号
原告: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五台山路五台新村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862171H。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金陵西路288号2幢3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65782318P。
法定代表人:王宗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徐州分公司)、汪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飞达公司撤回对百川徐州分公司、汪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国、李斌,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张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川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5301.48元及利息(以175301.48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6日,案外人汪翊借用案外人百川徐州分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将徐州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徐州七中)发包给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的“贾汪区体育馆”外装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因案外人百川徐州分公司、汪翊及被告百川公司拖欠工程款被原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贾汪区体育馆”外装饰工程造价为5316107.66元(含税款175301.48元)。庭审中,因被告未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同意扣除鉴定报告中的税金,相应将诉请变更为3470806.18元,随后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由于被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最终被告履行判决,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此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发票,并向税务部门举报。2018年2月8日,原告按规定向被告百川公司开具了总额为3470806.18元的发票,为此支付税款174887.88元。原告认为,工程造价本包含税款,且原告实际支出了相应的税款,该款项作为工程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应据实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川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涉及到发票的事宜由税务机关进行处理,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2.被告不需要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原告依据建设工程增值税发票的数额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涉案工程发包方是徐州七中,承包方是南通五建,本案的原告仅仅是转包法律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而不是建设工程款的发票,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并不涉及到相关的税金的返还问题,在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材料发票和劳务发票相关的税金,原告再行诉讼没有依据;3.涉案工程总承包方是南通五建,南通五建转包给汪翊,汪翊又转包给原告,如果原告存在合理的权利,也应当由南通五建和汪翊承担,而不应当由百川公司承担,在整个工程发包转包的法律关系中,百川公司没有享受任何的权利,包括工程的管理费用也是由南通五建收取,在相关的关联案件中,判决百川公司承担责任主要依据是百川公司出借印章,并非是因为百川公司在工程承包转包关系中享有权利,百川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后,也已经对汪翊和南通五建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南通五建和汪翊向百川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所有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南通五建承建,本案遗漏诉讼主体,程序违法;4.百川公司收到过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的税率是3%,四张发票合计税款金额101091.43,原告起诉17多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3日,徐州七中、徐州市贾汪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将“贾汪区体育馆”发包给南通五建承建,南通五建在施工完土建后未继续施工。汪翊承包余下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原告将所包工程施工完毕。后因工程款问题,原告将百川公司、百川公司徐州分公司、南通五建、徐州七中、汪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百川徐州分公司、百川公司、汪翊给付工程款3470806.18元及利息,南通五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州七中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016年5月3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汪翊、百川公司徐州分公司、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给付飞达公司工程款3470806.18元及利息;二、南通五建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徐州七中对上述欠款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百川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另查明汪翊、百川公司徐州分公司、百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飞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8年2月26日,百川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肆张发票,分别为NO:××××××××,票面金额壹佰万人民币;NO:××××××××,票面金额壹佰万人民币;NO:××××××××,票面金额壹佰万人民币;NO:××××××××,票面金额肆拾柒万零捌佰零陆圆壹角捌分人民币,总计人民币叁佰肆拾柒万零捌佰零陆圆壹角捌分人民币,该发票是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执行的(2014)徐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案件中工程款的开票金额。
以上事实,有(2014)徐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民终114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百川公司给付工程款175301.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4)徐民初字第233号案件里经过法院予以认定处理。该案件中法院认定,因汪翊以南通五建的名义向徐州七中开具了涉案建筑业统一发票,且原告亦同意扣除鉴定报告中税金部分,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在该案件中已经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收到工程款后开具了发票,并支付部分税金为由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收到款项后开具发票是当事人的法定纳税义务,再以其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月侠
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
人民陪审员  傅艳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