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五台山路五台新村2幢。
法定代表人:孙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亚兰,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政国,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装饰公司)、孙亚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5民初2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飞达装饰公司、孙亚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飞达装饰公司和孙亚兰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该认定错误。上诉人2013年提交的一审撤诉裁定,应为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上诉人自2013年10月撤诉后,一直联系孙亚兰催要二被上诉人拖欠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一直承诺支付钱款,只是让上诉人再等等。后期即使被上诉人孙亚兰电话号码变成空号,上诉人仍不断联系被上诉人。二、因前期的通话记录时间较久,上诉人的权限已经无法调取,特申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飞达装饰公司、孙亚兰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飞达装饰公司与孙亚兰支付拖欠的款项34455元,并从工程通过验收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飞达装饰公司与孙亚兰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飞达装饰公司和孙亚兰承担。事实与理由:飞达装饰公司承包徐州市贾汪区第七中学体育馆部分工程,将该体育馆的室内扶手、检修马道等分项工程转包给***施工,并于2011年7月16日由飞达装饰公司法人孙飞的姐姐孙亚兰和***签订了合同,***施工后将完工的案涉工程交给飞达装饰公司验收、交付使用,2011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飞达装饰公司尚欠***款项34455元,***于2013年诉至法院,后因孙亚兰承诺付清该款而撤诉,飞达装饰公司与孙亚兰至今没有支付欠付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6日,孙亚兰(甲方)与***(乙方)签订《贾汪区七中体育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体育馆室内扶手、检修马道。工程地点:贾汪区七中体育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造价:1、馆室内扶手190元/m(其中上管为φ76,中管φ51,横管φ32,201材质,非标厚度2.0),扶手高度1.1米。2、室内检修马道150元/m(上管φ60,坚管φ16圆钢,涂银粉漆),扶手高度1.1米。3、室内训练房护栏135元/m,(上管φ63,坚管φ51,横管φ32,201材质,非标厚度2.0),高度0.6米。工期:从施工之日起,30天内完成签订内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所有材料进场,或请甲方前去验货合格后,甲方付乙方4万元整,完成后合同规定工程后,付款总造价的95%,其余余款验收合格后一周全部付清。乙方应按规范严格采取安全措施,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孙亚兰、***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名字、身份证号码、手机号。
曹杰(甲方)与***(乙方)签订《贾汪区七中体育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体育馆室内外护栏。工程地点:贾汪区七中体育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造价:体育馆室外护栏215元/m(其中上管为φ76,304材质2.0厚,中管为φ63,304材质2.0厚,非标型材,厚度至少达到1.7厚);室内护栏135元/m(其中上管为φ63,304材质2.0厚,非标型材,厚度至少达到1.7厚)。工期:从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完成合同签订内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所有材料进场或请甲方前去验货合格后,甲方付乙方2万元整,完成后合同规定工程后,付款总造价的95%,其余余款待验收合格后一周全部付清。乙方应按规范严格采取安全措施,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全权负责。曹杰、***分别在合同下方签名字、手机号。
合同签订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后经孙亚兰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30021元。***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剩余34455元未付。
2013年8月7日,***以孙亚兰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孙亚兰给付工程欠款34455元。***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贾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依据与飞达装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飞达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飞达装饰公司辩称***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诉请不能成立。经审查***与飞达装饰公司人员孙亚兰、曹杰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对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验收合格后一周全部付清。工程结束后,***曾于2013年8月7日起诉主张过工程欠款34455元,虽申请撤诉,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后***虽称通过电话联系孙亚兰或曾去过飞达装饰公司住所地进行查询,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至***提起本次诉讼期间内存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负担。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款项34455元的理由能否成立。
二审中,***提供与孙亚兰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其一直给孙亚兰打电话催要工程款项,但一直未打通。经审查,该通话记录显示,***自2020年至2021年多次给署名“孙亚兰”的187××××3325的手机号码打电话,通话记录显示为“未接通”。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此份通话记录为***自己手机上的截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依据其与飞达装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提起诉讼,要求飞达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飞达装饰公司辩称***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工程结束后,***曾于2013年8月7日起诉主张过工程欠款34455元,虽***申请撤诉,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之后,***虽称通过电话联系孙亚兰或曾去过飞达装饰公司住所地进行查询,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中,***提交了通话记录打印件,但上述通话记录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左右的通话记录,且显示为“未接通”。经查,***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的孙亚兰电话号码187××××3325,与***、孙亚兰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贾汪区七中体育馆施工合同》上预留的孙亚兰的电话号码150××××3836并不一致。***二审提交的上述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其在2013年申请撤诉后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综上,***主张权利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于***的诉请不予支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团
审 判 员 胡元静
审 判 员 孟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吴良才
书 记 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