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003执恢6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MA1MRE1G1U,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丁峰。
被执行人: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862171H,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扬州市广陵区。
被执行人:***,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扬州市广陵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003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邗江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178641元(包含执行费61574元),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但经拍卖、变卖已流拍,无法变现。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及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时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并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单独进行管理的具体事项,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003民初4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发现的,也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克侃
审判员 钱仁伟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雅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