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4602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与扬州飞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03民初4602号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14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亿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扬州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被告:**,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双桥支行)与被告扬州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双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借款本金677703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9年4月21日为173137.31元;其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2、原告有权以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被告**、**对被告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扬商银流高借字(2016)第0115001号,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内的借款,以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为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扬商银高抵字(2016)第01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某公司以位于扬州市厂房、土地抵押担保。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某公司最高限额借款8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1月16日、1月17日、7月17日、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分别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200万元,年利率均为6.5%,每月20日结息。原告履行了出借780万元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还尚欠本金6777039.95元及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农商行双桥支行举证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月15日,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流高借字[2016]第0115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循环借款,本合同项下最高借款额度为85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内的借款,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以借款借据记载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百分之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和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抵字[2016]第0115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公司自愿为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在农商行双桥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超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或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循环重复使用信贷资金、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抵押人对债务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利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人同意以本市某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作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扬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以本市某房地产为其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1月18日了办理了扬房他证广字第××号他项权证。 2016年1月15日,原告农商行双桥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扬商银)高保字[2016]第011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扬商银)流高借字[2016]第01150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其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在农商行双桥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8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超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约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 同日,**、**分别与农商行双桥支行签订《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一份,分别明确了各自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2018年1月16日、1月17日、7月17日、8月20日,农商行双桥支行按约分别向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200万元、80万元、20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建筑业(购材料)、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6.5%,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1月14日、2018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截至2019年4月21日,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77703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73137.31元。 本院认为,案涉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商行双桥支行按约发放贷款,某公司在借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的违约责任。某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该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对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农商行双桥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借款本金6777039.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为173137.31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扬州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有权以被告扬州某公司抵押的扬房他证广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被告扬州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54元,减半收取计30677元,由被告扬州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青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