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邮执字第02047-1号
申请执行人*长印。
被执行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功,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印与被执行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邮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执行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给付申请人*长印劳动报酬19178元,该款于2014年1月20日前给付1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9178元。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申请人*长印负担420元,由被执行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4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等进行了查询,因被执行人已被政府停业清算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郭兆斌
代理执行员 于 谦
代理执行员 居维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维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