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邮破(预)字第0006-1号
申请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功。
申请人高邮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功。
2015年6月26日,申请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高邮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决策失误等原因,已陷入停产状态,高邮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停业多年,两企业目前资不抵债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申请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68号,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功,注册资本602.7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申请人高邮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府前街68号,法定代表人为陈庆功,注册资本400.53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目前两申请人基本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根据两申请人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及相关情况说明,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高邮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系关联企业,两公司仅有一套账目。两公司账面总资产为670.94万元,账面总负债为413.49万元,但其中债权636.25万元属于呆滞款,难以收回,实际总资产预计为124.69万元,实际资产已经资不抵债。两公司的职工基本情况为:1、有退休人员43人,上述人员在高邮市社保局领取退休金,但存在医疗补助问题待解决;2、有39人在1997年以后自动离职;3、有16人在高邮市社保局交纳社会保险,属于在册离岗人员;4、有12人属于大中专毕业生安排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5、有41人属在册人员,已基本交纳社会保险,但部分人员存在欠缴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根据查明的事实,申请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高邮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破产清算受理的条件。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之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高邮市府前街68号,该案属高邮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综上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申请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及高邮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钱 敏
审 判 员 韩兆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