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3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代表人:扬州市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府前街68号。
代表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文荣,高邮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扬州市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问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由建安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依司法解释,建安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0月19日主张优先权,而建安公司首次向法院起诉日期为2014年12月,已超过期限。即使未超过期限,建安公司在该诉讼中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属权利的放弃,且调解书也未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综上,建安公司对工程款248万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二、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主张的起点是竣工之日而非付款期限。2.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通过审理,不能通过执行程序确认。三、即便建安公司在本案中行使优先权未超过期限,其行使权利时也应进行区分。1.248万元工程款构成为:厂房、办公楼工程款375万元、附属工程款5.19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工程款利息23.93万元、保证金利息7.2万元;扣减已付工程款214万元,尚欠247.32万元。故总额中只有工程款380.19万元享有优先权,扣减已付的214万元,只有166.19万元享有优先权。2.上述166.19万元还应区分办公楼与厂房对应的份额。因建安公司承建的问天公司工程有办公楼与厂房两部分,现问天公司的资产经拍卖未能足额变现,其中办公楼部分的拍卖价款已不足支付建安公司相应工程款,建安公司只能在其承建的工程的拍卖款范围内实现优先权,不能对他人承建的工程的价款行使优先权。
建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故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2.建安公司主张优先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问天公司应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建安公司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是2014年11月3日,并于2016年3月明确主张优先权。3.问天公司主张建安公司实现优先权应当区分份额,这是问天公司自身需要考虑的问题,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只要能实现248万元的工程款债权即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建安公司对问天公司248万元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问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日,建安公司、问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问天公司将其厂房、办公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5、3、2(正负零结束付合同总造价的15%,封顶结束付合同总造价的40%,竣工验收结束后付总造价的50%,竣工日期满一年付决算价的80%,余款第二年结清,留2%回房保修,本工程所有款项第三年全部结清)。2014年5月2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后因问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建安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申请诉前保全,2014年12月3日,建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建安公司、问天公司双方就下欠的工程款248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4)邮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约定问天公司下欠城区建安公司的工程款248万元,于2016年2月7日前兑现。问天公司又未能按约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6年4月18日,一审法院根据建安公司的执行申请书立案执行,建安公司在其执行申请书中提出”拍卖其承建的厂房并在拍卖款中优先支付”。2017年2月23日,建安公司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对问天公司财产248万元建安公司可优先受偿。
审理中,建安公司认为,其已在2014年11月3日对下欠款248万元申请诉前保全,保全时问天公司约定最后还款时间未到期,经诉讼,应按(2016)邮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还款时间即2016年2月7日为问天公司应还款之日,据此,建安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立案,并提出优先受偿权,未过法律规定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问天公司厂区内的厂房、办公楼工程是由建安公司施工完成,且已竣工验收,双方就下欠的工程款248万元也无异议,并通过诉讼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并确定给付日期为2016年2月7日,建安公司、问天公司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50%,竣工日期限满一年付决算价的80%,余款第二年结清。建安公司承建工程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最后一批付款期限为2016年5月23日,该期限应视为建安公司、问天公司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最终给付期限,而建安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申请执行,并在申请书中提出在拍卖问天公司厂房款额中优先受偿,建安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优先受偿权应为有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建安公司要求确认对问天公司财产248万元建安公司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问天公司提出本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建安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启动诉讼程序时已过诉讼时效,故建安公司对依据(2014)邮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问天公司下欠工程款金额248万元没有优先受偿权,对问天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建安公司要求在拍卖问天公司厂区房屋财产中对其248万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确认建安公司对问天公司下欠的工程款248万元在问天公司厂区内厂房、办公楼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问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在本案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建安公司在本案中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对于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处理。由于实践中工程竣工之日往往也是工程款应当结清之时,因此,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一般应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如果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最早应当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本案中,建安公司于2016年3月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优先受偿权时,建设工程尾款的最后清偿期尚未届满,故不能认定建安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属除斥期间性质,一审判决认为建安公司”提出优先受偿权应为有效,未过法定诉讼时效”,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均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本案建安公司主张的248万元的构成包括工程款380.19万元、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扣减已付款214万元),并不包括违约金,故该248万元均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问天公司主张建安公司仅能就其中的166.19万元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一审判决的表述存有歧义,本院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将高邮市人民法院(2017)苏1084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确认建安公司对问天公司下欠的工程款248万元在问天公司厂区内厂房、办公楼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为”确认建安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问天公司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8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问天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