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04破申81号
申请人:***,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申请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140793903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娄庄村。
法定代表人:钱夕球。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将涉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本院于2021年7月9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称,1.执行担保书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该执行担保书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据此直接执行公司财产;2.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对原本非公司债务且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出具执行担保书的行为,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3.在公司已对贵院直接执行公司财产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裁定受理申请人的破产申请;4.即使依照(2020)苏1204执恢129号执行裁定,申请人也仅可以申请执行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破产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钱夕球、冯伯清、杨凤翔、祝军、谢波、王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被执行人。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对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
本院查明,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1981年3月27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0052.98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钱夕球、王美珍。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苏1204民初610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钱夕球共欠***借款本金620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给付***本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6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本金4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70万元为基数,自第一期本息清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钱夕球如果未能按前述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则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且全部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有权自钱夕球违约之日起向法院申请执行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时应当扣除本协议达成后实际履行的部分)。二、冯伯清、杨凤翔、王风平对钱夕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自己已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钱夕球追偿。三、祝军、谢波在本金320万元及相应利息限额范围内对钱夕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自己已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向钱夕球追偿。四、案件受理费70600元,减半收取计35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0300元,由钱夕球、冯伯清、杨凤翔、祝军、谢波、王风平负担(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2018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强制执行。向本院提交的署期2018年11月28日、盖有“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签有“钱夕球”字样的执行担保书载明: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自愿为上述被执行人履行(2017)苏1204民初610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上述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31日前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接受贵院的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8)苏1204执935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1204民初6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3月2日,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20)苏1204执恢129号执行裁定:直接执行担保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的财产。2020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20)苏1204执恢129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苏1204民初6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虽以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执行案件担保人,并非该案被执行人,因此不符合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受理。被申请人的该异议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所称其他理由,未有相应证据印证,且并非本案应审查内容,故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东 平
审 判 员 全 顺
审 判 员 陈 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见习)白艳鹤
书 记 员 王 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