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恢8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8711,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祥、陈益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潘和林,男,195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93903X,住所地泰州市**区。
法定代表人:钱夕球。
被执行人:钱夕球,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和林、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夕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1204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28日的利息919259.82元(其中期内利息140466.44元、逾期利息703150元、复利75643.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年利率17.6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执行人***、潘和林、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钱夕球对被执行人**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以及其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等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冀B×××××号汽车、被执行人潘和林名下有京K×××××号汽车、被执行人钱夕球名下有京N×××××号汽车(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银行存款、车辆及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
3.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泰州市**区XXXX园XX号楼XXX室的不动产,本案依法裁定拍卖,现已拍卖成交,因需制作分配方案,故待分配方案生效后再行分配。发现被执行人潘和林所有的坐落于**区××路××#、××#的营业房,本院依法进行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上述期限到期将自动解封,如需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202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交的,自行承担相关不利后果;因被执行人潘和林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方案,故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案处置该不动产。
4.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2021年5月27日,本院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除上述已经查封的财产外,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
6.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及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且不申请投保“执行无忧悬赏保险”及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04民初69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