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204执131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9478711,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男,195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079390-3,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10492-0,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4民初69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欠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86037.21元及其利息,由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和2018年1月30日归还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30日的贷款利息(以4986037.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各50%,于2017年1月30日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80万元,于2019年9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50万元,于2020年9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并自2018年2月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的20日结算利息(以结算之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至结算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二、被告**、***、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方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瑞能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三、若被告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按时足额履行义务,则原告可于被告违约之次日就本调解协议签订后未按本调解协议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还款5万元,余款分期给付,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04执1317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钱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