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7677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197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1394弄3号。
法定代表人:钟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加银,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南苑西路1386号。
法定代表人:龚一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邹某、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电力”)、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电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被告邹某、被告久隆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方加银、被告启东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62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X11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含二期)、营养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16,696元(72,232元/年X15年X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1,0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4日清晨5时20分许,被告久隆电力委托被告启东电力在位于宝山区XX路(XX公路XX路)路段的人行道进行施工。原告因无法在人行道行走,只能沿着XX路由北向南非机动车道步行。被告邹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击原告身后,致原告倒地受伤。发生事故时,被告邹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上装载了大量工具和物品,严重影响了车辆的安全性。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久隆电力在施工时未在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违反交通法规,存在过错。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被告久隆电力在事发地点、路段施工有关,但目前原告受伤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原告的受伤,系被告邹某违反交通法规、未谨慎驾驶,以及施工方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示共同原因造成。被告久隆电力将工程委托被告启东电力施工,两者系承揽关系。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要求被告邹某、被告久隆电力、被告启东电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辩称:事发时,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XX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系电动车后部放置的物品剐到了原告,导致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鉴定,被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制动性能良好。当时,如果被告久隆电力、启东电力未占道施工,也不会发生原告受伤的事故,上述两被告亦应当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曾想要去医院看望原告,但原告予以拒绝。
被告久隆电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事发时,被告久隆电力委托被告启东电力对事发路段人行道的地下电缆进行铺设,两被告系承揽关系。施工开挖范围仅限于人行道上的2平方米左右区域,施工方已对施工区域四周用栅栏进行了包围,已起到了明显的警示作用。发生撞击的地点,距离施工地点有几十米。即使施工区域占据的一小段人行道影响通行,原告在跨越该区域后即可回到人行道步行。但根据事发时的视频,原告自进入该路段起即遛狗沿着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走,人和狗基本占据了大半根非机动车车道,导致了后续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自身违反交通法规,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交通法规规定,如果人行道无法通行,行人应当沿着非机动车右侧行走,而原告明显违反交通法规。根据事发视频,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后方猛地撞击原告身后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邹某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久隆公司、被告启东电力均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为施工方存在过错,根据久隆公司、启东电力之间的承揽关系,应当由被告启东电力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启东电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久隆电力将涉案地点的施工工程委托被告启东电力完成,被告启东电力系施工方,双方为承揽关系。如果法院认为施工方存在责任,同意由被告启东电力承担。事发时,该工程尚未完工,但当时不属于施工时间,无人员在现场施工。被告在该路段的施工区域仅限于2米X2米人行道范围,未对该路段其他路面进行过开挖。事发时,该2米X2米的施工区域内,被告虽未设置GB5768-4施工规范规定的五种警示标志,但已用黄色栅栏对施工区域四周进行了包围,能够起到明显的警示和提醒作用。根据交通法规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行走,如果人行道无法通行,应当在距人行道1米范围内通行。而原告在距离事发地点几百米处起,即始终沿着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步行,其所遛的宠物犬还占据了大半根车道。另视频显示,被告邹某驾车撞击原告时似乎未采取制动措施,径直撞向原告身后,过错明显。综上,被告认为,邹某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8月14日清晨5时23分许,被告启东电力在宝山区XX路(XX公路XX路)路段占用人行道施工,原告牵狗借道非机动车道居中靠左侧自苏家浜路起沿XX路由北向南步行。被告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近宝安公路约10米处时,撞到前方步行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时,被告邹某所骑电动自行车上装载货物及工具,物品宽度宽于电动自行车车身。经对被告邹某所骑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该电动自行车的检测项目符合相关规定。
二、事发时段,天色已亮,视线良好,路面干燥。事发时,被告启东电力在事发XX路(XX公路XX路)路段进行人行道占道施工,开挖路面位于XX路人行某(XX公路XX路),面积约2米X2米。被告启东电力在开挖路段的人行道周围用黄色栅栏对开挖区域进行了四周包围。审理中,被告启东电力认可,其未在施工地点设置GB5768-4施工规范规定的五种警示标志。该施工项目,系被告久隆电力承包后分包给被告启东电力进行施工。被告邹某撞击原告的位置,距离施工区域已超过五十米。
三、2020年7月24日,被告久隆电力作为承包人(甲方)、被告启东电力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路XX号10千伏业扩工程中的电缆敷设3060米、接头配合人工、余土外运及小区道路修复作业劳务分包给启东电力完成,工期自2020年7月24日至8月30日完工。事发时,该施工项目已开工,尚未完工。事发时段,被告启东电力未在实施施工作业。
四、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事发时交警部门签发的占道施工铭牌,铭牌记载的施工项目为“XX镇XX路XX号、XX路XX号10KV电力业扩工程”,施工地点“宝安公路(XX路XX路)、XX路(XX公路XX路)、苏家浜路(XX路XX路)、顾北东路(XX路XX路)、潘泾路(XX公路XX路)”,施工面积“施工区长3,600米宽0.8米共占面积2,880平方米”,施工时间“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8月30日”,安全要求及措施“1、同意施工。2、人行道施工时间为(10:00-15:00,21:00-05:00),车行道施工时间为22时至次日晨5时,过路施工安排在夜间24时候进行,施工允许占用1根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留出行人通道),非施工时间段,道路覆盖钢板,恢复交通。3、施工区域做好围护,增设施工期间交通安全设施,确保施工期间一切车辆、行人通行安全。4、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技术规程》及GB5768-4施工作业区规范设置相关安全设施。5、做好文明施工,支队管辖民警加强监督。”
审理中,被告启东电力认可,未在施工现场附近设置“《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GB5768-4)施工作业区规范”规定的警示标志。
五、事发后,交警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丙方【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电缆工程分公司】在事发地点、路段施工有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六、事发后原告住院(10.5天)及门急诊治疗,共自负医疗费26,935.44元(已扣除统筹、附加支付部分、扣除伙食费)。为本案诉讼,原告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七、事发后,原告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三期”及后续医疗等进行评定,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时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被鉴定人**需择期行腰1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被告启东电力对原告受伤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九级残疾。被告启东电力支付重新鉴定费2,370元。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占道施工铭牌、电动自行车执照、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询问笔录、事发地点照片、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久隆电力提供的施工合同、被告启东电力提供的事发路段的道路监控视频、GB5768-4施工作业区规范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经过,公安机关出具了事故证明,即当日清晨5时23分,被告启东电力在宝山区XX路(XX公路XX路)路段占用人行道施工,原告牵狗借道非机动车道行走,被告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电台路由北向南行驶,撞倒前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根据事发视频可见,事发时被告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违规装载了超过电动车宽度的物品,审理中邹某亦自述行驶中物品剐擦到原告。故可以据此认定,被告邹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装载物品,以及其操作不当系导致其与原告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邹某对于原告的受伤具有明显过错,邹某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时被告启东电力在该路段人行道进行路面开挖施工,虽开挖区域仅约2米X2米,但开挖面积四周围用栅栏围起的施工区域已基本阻断了该段人行道的通行,导致途径此地的原告只能借非机动车道通行。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启东电力占道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该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清晰判断施工区域起止位置,具有过错,系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同时,作为原告而言,其作为行人亦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在借道途径施工区域后的合理范围后,应当回归人行道行走。而发生撞击的地点已明显超过原告可借道通行的合理范围,故对于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亦存在过错。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等,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由被告邹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启东电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审理中,经查明涉案施工作业任务系被告久隆电力承包后分包由被告启东电力实际实施,双方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且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久隆电力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中存在过失,故原告主张要求由被告久隆电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等,本院确定原告自负金额为26,935.44元(已扣除统筹、附加支付部分、扣除伙食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21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一期),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X90天,一期)、护理费5,400元(60元/天X90天,一期)。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16,6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系数,原告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程度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衣物损、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事发后的就诊次数等,酌情支持衣物损500元、交通费600元。8、律师费5,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70,891.44元,根据各方过错,由被告邹某承担50%,即135,445.72元,被告启东电力承担20%即54,178.28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共计135,445.72元;
二、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共计54,178.28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9元,由原告**承担888元,被告邹某承担1,479元,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592元。重新鉴定费2,370元,由被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