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3631号 原告:启东市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种郁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暂计1049180.48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暂计56730.06元(以1049180.48元为计息基数,以一年期LPR为计息标准,从2020年9月1日起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主张至付清剩余工程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其与被告约定由其为西安三星电子电柜母线安装及指导项目施工,工程总价以报价表确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开工,2020年8月竣工。后双方核定总价为人民币1838380.4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89200元,仍有1486468元余款未付清,其索要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原告主张其公司欠付1486486元不属实,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面计算,缺少其公司**或签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公司根据工人实际出勤天数及报价表的工程款计算方式,核算后应为947518.54元,其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89200元,仅欠付原告158318.54元。其与原告并未就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的三星工地电柜安装等工程提供技术指导。2020年3月,原、被告签署三星西安电柜安装工程(母排指导人工费)报价表,工程费合计1143750元;备注:申报17人,指导柜连接及母排安装,预付款30%,进度款30%,送电完成10%,被告食宿安排,提供车一辆。2020年4月3日,原、被告签署三星西安变压器柜安装工程(变压器就位母排指导人工费)报价表,工程费总价为35万元;2020年5月,原、被告签署三星西安MCC柜安装工程(328台M**柜就位母排指导人工费)报价表,工程费总价299021.53元。另外三份合同备注内容均为:申报8人,指导柜连接及母排安装,工程款不开发票,预付款30%,进度款30%,送电完成10%,被告食宿安排,提供车一辆。前述四份报价单均有原、被告签字**,并对工程名称、天数、人工费标准、工具损耗费及间接工程费的计算标准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工人每人每天600元计算工资。之后,原告组织工人于2020年3月开始履行指导义务,至2020年8月履行完毕报价单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789200元。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算手续。2022年2月1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依据报价单所载金额主张工程费用,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49180.48元及利息。被告提出涉案工程工人出勤人数应该据实结算,提交单方统计的出勤人数清单,主张原告实际出勤人数为1297人,工程款总金额为947518.54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原告158318.54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下欠款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出勤人数清单不认可,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署的报价单所载金额支付其工程款。被告对报价单真实性认可,认为报价单性质为合同,不同意按照报价单金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询问案涉四项工程施工中有无变更,原、被告均表示要核实,之后未予未回复。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无果。 以上事实,有报价单、付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报价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按照实际出勤人数据实计算工程费用,但其提供的工人人数统计清单无原告方签章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工人人数统计清单的客观性,故该证据为孤证,不能作为计算本案工程费用的依据,故被告依据其单方统计的工人人数清单计算涉案工程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报价单所载全部义务,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四项工程存在变更而导致工人出勤人数减少及人工费降低的事实,加之报价单系双方依据工程内容审核确定,各项费用具体明确,故原告依据报价单主张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项工程报价单总金额为1838380.12元,扣减被告已付款789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180.1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也未进行结算,付款金额不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49180.12元。 二、驳回原告启东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291元,由被告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郁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