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3执恢68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判:“一、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59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750元,由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权利人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5日以职权恢复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2、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
3、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
4、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在昆山无不动产登记。
5、经本院调查,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曾用名为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查询到登记有位于建湖县××路××号的办公房(647.68平方米)、商业服务房(1955.72平方米),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续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查封期限至2022年8月20日止。经本院现场实地调查,未发现该房产的踪迹,暂无法处置,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自行了解情况,如可处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6、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经本院现场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在经营。
7、2019年8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同上次查询结果。
8、2019年8月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情况同上次查询结果。
9、2019年8月26日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无异议,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939678.00元及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到位0元,剩余款项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所欠金钱债务至今未履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终本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军伟
审 判 员 杨荣丰
人民陪审员 李 铭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