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苏民申1268号
再审申请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3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5月19日中厦公司向广源公司提交《关于苏州大观名园C标段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报告》,其中提到经与审计单位沟通,将:1、砼;2、植筋;3、复合模板;4、人工工资调整;5、钢材用量偏差;6、综合问题;7、已上报的签证问题(共14页)书面提出,盼早日商办。华建工程咨询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报告书在审定单备注栏注明:已考虑中厦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最终提出的《关于苏州大观名园C标段工程结算相关问题的报告》。因此,华建工程咨询公司在审核涉案工程造价时已经考虑了新潮公司在本次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所包含内容。新潮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14份(计15页)签证单、复合模板差价、人工工资调差等均为图纸以外应支付工程款项目,未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由于华建工程咨询公司在审核工程造价时已经考虑了上述问题,其作出的咨询报告也得到了新潮公司的认可,并被新潮公司作为起诉中厦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应当认定新潮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已经经过了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的审理,新潮公司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华建工程咨询公司的咨询报告载明,工程量按竣工图结合现场情况进行调整,故该审核结果非仅依竣工图,而是以竣工图结合现场情况。华建工程咨询公司经审核涉案工程土建造价23271744.09元,在此基础上经建设部门等单位协调中厦公司与广源公司达成协议确定涉案工程土建造价为23347451元。新潮公司就涉案工程款起诉中厦公司时认可土建工程造价为23347451元,但认为系依图纸确认的造价,既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亦缺乏事实依据。 新潮公司起诉中厦公司时将华建工程咨询公司咨询报告书中的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交,应当认定新潮公司对华建工程咨询公司的咨询报告书是认可的,该咨询报告书可以作为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新潮公司认为华建工程咨询公司审核报告中《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计算有误,18至30号计13幢楼土建的审定造价少算92.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华建工程咨询公司审核涉案工程造价时新潮公司认为需要协调的问题已由中厦公司提交广源公司,即使相关费用调整未能得到广源公司认可,非中厦公司放弃权利。尽管新潮公司未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中厦公司与广源公司的协调,但中厦公司确认涉案工程土建造价23347451元,高于咨询报告审核的数额,宏源公司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亦认可土建工程造价为23347451元,故以23347451元作为结算新潮公司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宏源公司因涉案工程款纠纷在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厦公司的(2010)盐民初字第0063号案件中,宏源公司提交华建工程咨询公司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审核报告,证明宏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为25740053.95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仅在原告宏源公司诉称部分载明,按图纸部分计价土建及水电工程款为25740053.95元,其中土建部分为23347451.22元……。 宏源公司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载明,宏源公司无异议的包括其从中厦公司付款13292340.53元,而土建工程款为23347451.22元……。 另查明:一审中中厦公司提交的华建工程咨询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土建及安装造价共计25740053.95元,其中土建造价23271744.09元。
驳回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勤 审判员 张贞伟 审判员 成荣海
书记员 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