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在和泰公司内进行新建办公楼具体施工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脚骨折”。后***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新潮公司2016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2017年8月,本院曾受理***提起的(2017)苏0206民初4998号原告***与被告和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在该案的审理中,***述称,2016年罗某承接到和泰公司的工程项目后就联系其,其工作内容为瓦工,工资每年会有所增长,今年是240元/天,罗某每月支付1000-2000元不等的生活费,其余年底结清。听罗某称该和泰公司的工程他是从***处承包来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其跟随罗某施工已有几年,罗某从别处承包到工程后会联系其。2016年7月20日,其在和泰公司内砌墙时不慎摔下,后由罗某送其至医院治疗,医疗费也由罗某或***支付,其本人没有付过医疗费。同时证人蔡某到庭出具证言称,其系***的妻子,***一直跟随罗某施工,工资每天200元左右,每年会增长,由罗某支付。其若有时间时,罗某也会联系其到工地上做小工。和泰公司的施工就是罗某叫***去的,其在中途也经罗某联系前往做小工,其工资也是由罗某支付。2016年7月20日,***在和泰公司施工时摔倒受伤,其也在现场,后罗某将***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也由罗某或***支付,其本人没有付过医疗费。证人罗某到庭出具证言称,2016年5月左右,其从***处承接到为和泰公司造房子的工程,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00多元计算。后其联系了***等人进行具体施工,***工资240元/天,由其支付,一般是每月支付生活费,年底结清工资。2016年7月20日,***在和泰公司内施工时受伤,由其送往医院,医疗费也是其支付的。和泰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合同》,称2016年4月,其与***就新建办公楼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当时合同的承接方***写了新潮公司的名称,落款处由***签字,但并无新潮公司的盖章。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罗某,并提供***与罗某所签的《安全施工协议》。和泰公司认为,***是由罗某雇佣进行具体施工的人员,而非和泰公司的员工。******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2017)苏0206民初49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新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潮公司提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虽有新潮公司的名称,但并无新潮公司的盖章,仅有***的签名,不能证明新潮公司承接了和泰公司新建办公楼的工程,也不能证明***与新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