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3执272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临沪开发区金家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27420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永芳路商铺一层2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14059194-9。
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卢沟镇人民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14059194-9。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昆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9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5928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不能支付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0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75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申请执行人苏州临沪钢构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无房地产、车辆等登记,有银行账户但无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在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登记在江苏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建湖县XX文路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47.68平方米、1955.72平米),产权证号为2XXX9,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7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1日止,因本案标的较小,暂不适宜强制拍卖该房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建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电话笔录、本院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无异议,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晖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