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系原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身份置换金和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引发的纠纷,该改制行为是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对于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因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身决定的,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关系,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年民事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勤
代理审判员成荣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