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城向阳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被告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系原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制为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制过程中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身份置换金和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原建湖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引发的纠纷,该改制行为是在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主导下进行的。对于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因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身决定的,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江苏新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尚未形成劳动关系,与建湖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年民事案件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陈勤
代理审判员成荣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章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