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掌传会、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7执复152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
法定代表人:宋。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振海路。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执行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孙。
复议申请人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申公司)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2019)苏07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17日,连云区法院对***诉***、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3万元。二、被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0元,由原告承担2100元,由被告***承担19090元,被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和益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连云区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2015)港执字第01822号。同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裁定:连云区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连云区法院重新申请执行。2016年1月21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和益公司在建设银行上海金汤路支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连云区法院帐户,同时向该行发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8年3月5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476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它财产”。2018年3月13日,欧申公司向连云区法院出具对账函,函中载明:“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21975395.90元,大写:贰仟壹佰玖拾柒万伍仟叁佰玖拾伍元整。上海欧申科技已付19115460元大写:壹仟玖佰壹拾壹万伍仟肆佰陆拾元整。尚欠2859935元,大写:贰佰捌拾伍万玖仟玖佰叁拾伍元整。其中1098769元,大写:壹佰零玖万捌仟柒佰陆拾玖元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时间为竣工后两年内”。同日,该院将上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欧申公司,要求欧申公司协助:“扣留、提取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098769元,质保期两年到期后,若无异议,将该两笔款项直接支付我院”。同日向欧申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欧申公司:“一、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付你(单位)对被执行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人民币1761166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如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欧申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连云区法院提出异议。
欧申公司不服向连云区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确认连云区法院2018年3月5日向欧申公司出具的(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理由:终本执行后只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无权采取转移性的扣划、提取措施,更无权重新出具同案号执行裁定书);二、依法确认法院要求履行债务支付1761166元,同时又要求协助冻结1098769元,总金额286万元远超裁定书确定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提取的2730000元限额,属超标的执行,滥用职权;三、依法裁定确认欧申公司依据法院结案通知书、和解协议书付款属善意付款,并与法院确认过,不存在擅自支付,法院认定擅自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依法撤销(2018)苏0703执恢397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连云区法院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曾委托刘汝昌代理执行相关事宜。2018年3月1日,***向连云区法院声明:“***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由***本人申请执行事宜,不需要他人代理”。2018年,刘汝昌与和益公司签订两份《执行和解协议》,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3月26日。其中一份内容为:“甲方:***,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23,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汝昌,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0706,住:海州区××××街××路×号。乙方: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住: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关于甲方申请执行乙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甲方于2015年间申请执行款至今未执行到位,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甲方120万元整,甲方余款全部放弃(该款直接打入代理人刘汝昌账户),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按300万元执行。”同年3月26日,和益公司方王建龙向刘汝昌支付120万元。同年4月27日,刘汝昌转账50万元至***账户。
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江苏省灌云县龙苴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汝昌,男,1956年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住:海州区××××街××路×号。乙方: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关于甲方申请执行乙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因乙方对该判决有很大争议,甲方于2015年间申请执行,至今未执行到位,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欠甲方实际工程款35万元整,甲方余款全部放弃(该款直接打入代理人刘汝昌帐户)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按300万元执行。”2018年4月,刘汝昌持该份执行和解协议至连云区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内容为:“贵院受理***申请执行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案,现庭外和解由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给付工程款,现特申请结案。本案撤诉,同意结案,代理人刘汝昌2018.4.2”,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同年4月3日,连云区法院向和益公司出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和***、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已根据你(单位)申请(委托),依据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执行完毕(经向原执行法官核实,系将4月3日误写成4月23日)。特此通告。”
2018年4月25日至9月27日,欧申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宋晓晟和欧申公司名义向和益公司支付工程款计2282945元。
2018年10月22日,连云区法院恢案件执行,案号(2018)苏0703执恢397号。次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8)苏0703执恢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150000元或相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同月30日,连云区法院向欧申公司送达《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有到期债权1761166元及工程质保金1098769元,我院于2018年3月13日向你公司送达(2015)港执字第182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你公司却擅自将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8条规定,责令你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后5日内向本院缴纳2150000元。逾期不向本院交出2150000元,你公司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8年11月12日、11月19日连云区法院分别扣划欧申公司账户存款163万元、52万元,计215万元。
2019年7月,连云区法院发现冻结的和益公司银行账户进款40万元后,将扣划欧申公司款215万元中的40万元退回欧申公司。2019年7月17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和益公司诉***、刘汝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706初字6403号],和益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两被告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
再查明,***对结案通知书提出异议。连云区法院经立案审查后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苏07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其内容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和***、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已根据你(单位)申请(委托),依据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4月23日执行完毕”。和益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9年2月7日,本院作出(2019)苏07执复29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上述裁定;二、发回本院重新审查。连云区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连云区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
连云区法院认为,一、执行案件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同年12月23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虽于2018年4月3日出具了结案通知书,但事实上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该案一直处于终本管理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终本案件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债权采取控制性措施,且欧申公司在接收《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欧申公司的相关观点及第一项异议请求不成立。二、是否超标的执行。1.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163万元、案件受理费21190元、执行费及2015年3月17日判决之后应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且对质保金1098769元只是要求欧申公司协助冻结扣留,该质保金尚未到期,故连云区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支付到期债权1761166元,同时要求协助冻结扣留未到期债权质保金1098769元不超过执行标的。2.连云区法院发现冻结的和益公司银行账户进款40万元后,依法退回欧申公司40万元,故欧申公司的第十项观点不成立。三、本案于2018年10月22日恢复执行后,该院扣划欧申公司存款2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欧申公司的相关观点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四、在该院未撤销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或书面通知欧申公司可以向和益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欧申公司不得基于任何理由向和益公司付款,其应仍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未经法院许可,欧申公司向和益公司付款显然违法,故欧申公司称其依据结案通知书、和解协议而付款属善意付款行为的主张及其他相关观点不成立。五、(2018)苏0703执恢397号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是否合法。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擅自处分人民法院保全的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限期追回,拒不追回的可对其强制执行。该院责令欧申公司缴纳擅自处分的款项合法有据。六、因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系法院执行实施人员所为,故欧申公司的第九项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欧申公司的异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连云区法院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9)苏07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欧申公司的异议请求。
欧申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履行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在执行案件终本管理状态下采取的执行措施,直接要求欧申公司支付款项,属于转移性措施,在未恢复执行立案情况下,擅自扣划执行,实体及程序违法,应当撤销。欧申公司知晓执行案件已经执结,再去就《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常理。二、原审法院未着重审查***与和益公司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完毕,直接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恢复执行决定依法无效。三、本案存在超标的执行,(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确定查封、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款项仅有2047600元,却要求欧申公司履行1761166元,同时还需协助执行1098769元,严重超标的执行。四、欧申公司的后续付款行为是依据法院的全案结案通知书,依法支付债务人款项,案件已经执结就不需要履行债务通知书要求的义务,合情合理,完全符合民事行为法律中关于“善意”的定义。请求:撤销(2019)苏07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与和益公司就执行和解协议向连云区法院起诉,连云区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苏07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3月26日***委托刘汝昌与其签订的标的额为12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刘汝昌作为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标的额为35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和益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7民终244号,目前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3月5日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港执字第01822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执行案件从2015年12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一直处于终本管理状态。根据法律规定,终本案件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及债权采取控制性措施,连云区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目的是对被执行人和益公司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益公司对欧申公司的到期债权属于其财产权益,人民法院有权对到期债权进行冻结,2018年3月13日,在欧申公司向法院出具认可债权的对账函后,连云区法院同日向其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欧申公司并未对此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连云区法院在上述裁定中是对和益公司及***的财产采取扣划、提取措施,并未直接扣划欧申公司财产。后因欧申公司擅自支付给和益公司款项,在其拒不追回的情况下,2018年11月连云区法院对欧申公司的存款进行扣划,符合法律规定,故欧申公司复议称连云区法院的扣划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超标的执行问题。因质保金尚未到期,连云区法院对质保金1098769元只是要求欧申公司协助冻结扣留,该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支付到期债权1761166元,并未超过其冻结到期债权金额2047600元额度,且2019年7月,该院发现冻结的和益公司银行账户进款40万元后,将扣划欧申公司款215万元中的40万元退回欧申公司。综上,本案不存在超标的执行问题。
关于欧申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支付及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应否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法将涉案到期债权冻结后,在未接到合法有效的解除冻结法律文书的前提下,作为协助义务人的欧申公司不得擅自将款项支付给被执行人和益公司,即使是欧申公司知晓执行案件已经执结,因结案通知书不当然对第三人产生解除冻结措施的法律效力,欧申公司的付款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连云区法院要求其追回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另外,关于欧申公司所称本案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诉讼关联性问题。鉴于本案的争议核心问题是欧申公司是否构成擅自支付,与执行和解协议效力无关,故本案无需待该案结果;但是连云区法院在接下来的案件执行中,扣划的款项何时发放以及最终应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具体金额,应待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综上,原审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欧申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执异4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兴淼
审 判 员 胡海涛
审 判 员 李红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于学金
书 记 员 孙宗慧
法律条文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