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7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向阳路**楼。
法定代表人:孙广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9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录音只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搪塞***的说辞,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起诉的意愿,且上诉人庭后以书面形式向法庭作了说明。若法庭需要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到庭。况且上诉人已经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手续合法有效。2.***、***瓜分了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执行和解款,却在法院恢复执行上诉人其他财产,显然违背了上诉人支付款项的真实目的。3.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实际由案外人王某某代为支付,上诉人无权放弃追偿权。此外,***伪造法律工作者证件,与***签订追款协议,代理***追款。***又利用作为上诉人分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骗取上诉人出具《证明》和《承诺书》。因此,《证明》和《承诺书》应当撤销,不产生法律效力。4.一审法院对事实未予查清,简单以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驳回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王某某和上诉人系借款关系,与***无任何关系。此外,***并非法律顾问,只是上诉人分公司的顾问,也未以法律工作者身份为上诉人分公司工作。因此,《证明》和《承诺书》真实明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和益公司的上诉。
和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返还其120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8年3月26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日止,暂计为1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就***诉掌传会、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掌传会给付***工程款163万元,和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掌传会、和益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19090元。判决作出后,掌传会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连民终字第01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一、二审期间,***以连云港天荣海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作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一、举证、承认、放弃、调解及处理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法律事务,代收法律文书。二、特别授权。上述生效判决作出后,掌传会与和益公司均未履行。连云区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
2015年10月10日,***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执行事宜,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权限如下:一、代理执行事宜,直至本案款全部执行到位。二、50万元及利息打入***账户,由***领取。三、余款及利息打入***账户。2018年3月1日,***向连云区人民法院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与和益公司、掌传会申请执行一案由***本人申请执行事宜,不需要他人代理。
2018年3月26日,和益公司与***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抬头列明:甲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乙方和益公司。落款处甲方代理人由***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了和益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内容为:关于甲方申请执行乙方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甲方于2015年间申请执行款至今未执行到位,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乙方于2018年3月26日一次性给付甲方120万元整,甲方余款全部放弃(该款直接打入代理人***账户),乙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有权按300万元执行。同日,***向和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执行和益公司一案,双方于2018年3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和益公司和解款按约到账后如发生任何纠纷由签订人***承担。当日,和益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120万元,***出具收到条。2018年4月27日,***向***转账50万元。
2018年4月,***至连云区人民法院提交结案申请书一份,申请结案。同年4月23日,连云区人民法院向和益公司出具(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对上述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苏0703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港执结字第01822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后执行案件恢复执行。2019年11月7日,和益公司起诉***、***要求确认2018年3月26日签订的标的额为12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反诉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连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03民初2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益公司要求确认2018年3月26日***委托***与其签订的标的额为120万元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2021年6月21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民终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8年10月28日,和益公司向***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与***工程款纠纷一案,因***和***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追款协议,我公司决定自愿给付协议人***70万元款项。50万元为***结案款。同日,和益公司向***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单位与***工程款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和***发生纠纷,我单位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给***证明中120万元其中有50万元为给付***结案款,因***不同意结案,***仍继续执行,该50万元款我公司决定并特向***承诺此款由***自己追回,追回的款归***所有,该50万元由***自行支付,我公司放弃追偿权。对于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益公司在(2019)苏0703民初2346号案件中和本案中均表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因和益公司和上海欧申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答应由他解决此事,如不能解决120万元退还公司,故公司出具了上述两份证据,但没有赠予***钱款的说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耿某出庭作证,耿某自述其为和益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原会计,对于***的身份,耿某陈述“连云港分公司经理傅某某聘请***作为公司顾问,两个人谈说给***年薪五十万元,让***把关公司的经营和运作。谈的时候我都在场”。关于和益公司给付孙广华120万元款项的事,耿某陈述“那个时候傅某某已经过世,连云港分公司就注销了,连云港这边有事情孙广华就安排我和***处理。孙广华把120万元给***是他们之间的事情,但公司给***出具承诺书和证明的时候我都在场,是在连云港签署的,孙广华的签名和公司的章都是真实的。120万元当时已经给***,孙广华和***他们之间就120万元进行了协商,然后公司出具了证明和承诺书。”“2011年傅某某请***作为公司的顾问,一直没有给报酬。经过他们的谈话,我认为120万元就是冲抵之前的劳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益公司对2018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和《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载明和益公司自愿给付***70万元款项,《承诺书》载明50万元与***的结案款由***向***追回,追回的款归***所有,公司放弃追偿权。和益公司辩称该120万元款项系附条件的给付没有证据证明。另外,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与孙广华的录音,***问孙广华为何委托律师起诉他,孙广华说“我不知道”、“我没委托”、“我做不了主,你叫我也没有办法啊”。孙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情况本院无法进一步查实,故对和益公司以不当得利要求***、李明华返还120万元款项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和益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事实和证据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条件,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792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井鑫
审判员  黄 宇
审判员  马晓凤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方洁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