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91民初1234号
原告:***,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甲子北路1号。
被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上海花苑门西北--13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301-2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玉,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桥61-1号。
被告:李守明,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北路7号。
被告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王玉、李守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王晓伟(实习),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掌传会,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魏湾村魏庄56号。
原告***与被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被告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联公司)、被告王玉、被告李守明、第三人掌传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益公司、第三人掌传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间,被告和益公司中标连云港舟诺电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诺公司)、连云港爱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公司)的工程,总价款为36989394.72元。被告和益公司将工程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第三人掌传会施工。完工后,经掌传会与和益公司结算,掌传会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得工程款为12550355.42元,减去已领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外将400万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核实,被告茂联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经营人及投资人,被告王玉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注册爱杰公司,被告李守明以自然人独资形式注册舟诺公司,两公司现已注销,四被告对本案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茂联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两份合同是由舟诺公司、爱杰公司与被告和益公司签订,与茂联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二、从合同履行的过程来看,茂联公司从未在涉案工程中有过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且工程款也不是茂联公司支付。三、舟诺公司、爱杰公司以及茂联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员、财产、业务混同的情形,茂联公司亦无权控制二公司。原告主张茂联公司系舟诺公司、爱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茂联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没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起诉茂联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茂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玉、李守明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掌传会二人恶意串通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应系无效合同不应支持。1、***系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其曾经代理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李明书起诉掌传会、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掌传会之间系相对方的法律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与案件当事人以及案件当事人的相对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掌传会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债权转让至***名下,掌传会未收取***任何债权转让的对价即将自认为高达4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的职业规范。2、***在2019年曾因代理李明书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诉讼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在代理案件中违反法律规定收取代理费用,认定其与李明书的委托合同有涉嫌经济犯罪的嫌疑,依法驳回***的起诉,移送公安处理。进一步可以推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合同背后所隐含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可能是***与掌传会之间达成了某种并非是真实债权转让的事实。二、舟诺公司、爱杰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均进行了清算,注销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股东应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王玉、李守明作为公司的股东,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已经完成了应尽的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1、爱杰公司注销日期为2015年7月22日,舟诺公司注销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在注销过程中均按照法律规定成立了清算组织,对公司的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公司清算结束后申请了注销公司登记。2、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竣工备案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和益公司出具了工程款以及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清的证明,从形式要件上来看,舟诺公司、爱杰公司与和益公司之间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掌传会并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以和益公司出具的证明为结算依据。3、2014年涉案工程的分包方李明书起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李明书在该案起诉时将舟诺公司、爱杰公司列为被告,后撤回对二公司的诉讼,该案判决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和益公司、掌传会。该判决书的判决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是在二公司注销登记之前。掌传会、和益公司在收到李明书案的生效判决后,并没有以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向二公司主张权利,进一步证实了其与二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4、涉案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和益公司、掌传会从未向二公司及股东提出欠付工程款,进一步证实二公司与和益公司、掌传会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即使是存在尚有工程款未结的情况,但和益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掌传会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二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二公司注销后,没有任何的债权人认为二公司注销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至法院,二公司的注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是为了躲避债务而故意实施的法律行为。综上,二公司在注销清算期间无义务将和益公司、掌传会作为债权人来履行通知的义务。三、原告所诉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不是客观事实,二公司与和益公司之间履行的合同总价为979.04万元(含甲供材料费),且爱杰公司、舟诺公司与和益公司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原告所诉的工程总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认定。1、原告依据《连云港爱杰和舟诺工程决算汇总表》起诉本案合同总价,该决算汇总表是和益公司及掌传会单方制作,并没有工程发包方的签字认可。且与和益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款支付证明》以及《承诺书》的内容相悖,不应作为审理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2、根据和益公司代理人庭前陈述,该决算汇总表系第三人掌传会起草,掌传会找到和益公司以需要最终进行决算所用要求盖章,该决算汇总表并不是双方最终认可的材料。和益公司在盖章时,掌传会并没有签“同意按和益公司决算结算”的字样,掌传会有利用和益公司骗取证据的嫌疑。3、根据(2014)港民初字0169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掌传会在该案辩称工程属于半拉子工程,既未验收也未决算,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并没有进行最终的决算,且收尾工程并非掌传会施工。即使舟诺公司、爱杰公司与和益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979.04万元,但并不是所有的工程均是掌传会所做。掌传会未及时给付分包方工程款,工人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闹事,收尾工程无人施工导致烂尾。在开发区建设局清欠办的协调下,工程发包方舟诺公司、爱杰公司及总承包方和益公司将掌传会拖欠的工人工资支付给清欠办,由清欠办负责发放给工人,建设局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盖章,为涉案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四、因涉案工程竣工时间较长,王玉、李守明的公司多次搬迁办公场所,涉案工程的材料不是很齐全,根据王玉、李守明整理已向和益公司及实际实施人支付工程款844.68万元,而原告起诉状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55万余元。和益公司、掌传会未开具工程款发票,按照855万元6%的税点扣除税费为51.3万元,还应承担工程延期违约金76.56万元,以上共计982.86万元,已经超出了工程款总额,王玉、李守明不欠任何涉案工程款。综上,原告***起诉被告王玉、李明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王玉、李明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益公司、第三人掌传会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2日,爱杰公司与被告和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和益公司为爱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暂定总价为514.67万元,第三人掌传会在承包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6月13日,和益公司中标爱杰公司节能灯制作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杰公司将研发楼、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土建(含桩)、水、电、轻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和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100926.8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其中研发楼于2013年1月17日竣工验收,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
2012年1月12日,舟诺公司与被告和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和益公司为舟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暂定总价为464.37万元(含甲供材料费),第三人掌传会在承包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6月13日,和益公司中标舟诺公司电动门生产制造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舟诺公司将研发楼、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土建(含桩)、水、电、轻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和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888467.92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其中研发楼于2013年1月17日竣工验收,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
舟诺公司、爱杰公司与和益公司之间对上述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爱杰公司系被告王玉于2009年6月17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销。舟诺公司系被告李守明于2009年6月17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注销。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李明书诉掌传会、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掌传会与和益公司在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2019年12月22日,被告和益公司与第三人掌传会在《连云港爱杰和舟诺工程决算汇总表》签章确认,爱杰仓库和车间1732905.45元,爱杰研发楼土建4787648.97元,舟诺仓库和车间1644184.89元,舟诺研发楼土建4121756.98元,分包工程配合费263859.13元,合计造价12550355.42元(与工程投标价一致),下方手写内容“同意按和益公司决算结算”。
2020年2月8日,第三人掌传会书写《债权转让书》,内容为:“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因我承包你们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550355.42元,减去已领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外,你还欠我工程款债权400万元未付,现我自愿将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接债权转让书直接行使债权人权利依法向债务人追要欠款”。债权转让书下方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债务人因你欠我工程款债权400万元,该400万元我已转让给***,现通知你立即向受让人***支付,现我特授权***同志直接送达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掌传会分别通过EMS向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邮寄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和益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上海花苑门面北--13,掌传会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海苑门西北-13号,单号为1121720308778。2、掌传会邮寄时将茂联公司的单位名称填写为“江苏茂平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地址为茂联公司营业执照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301-2室,单号为1121720311378。茂联公司称2019年5月份从该地址搬离,没有收到该邮件。3、王玉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桥61-1号,掌传会邮寄地址连云港市灌云县××镇××××××号,单号为1121720310078。王玉称实际居住地址在连云港海州区,没有收到该邮件。4、李守明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北路7号,掌传会邮寄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单号为1121720309578。李守明称实际居住地址在连云港海州区同科小区,没有收到该邮件。原告***未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情况。
2020年12月1日,本院与第三人掌传会谈话。本院询问掌传会为何将债权转让给***。掌传会回答因没有钱交诉讼费、律师费,把债权转让给***,让***给其起诉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代理掌传会起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本院询问掌传会是否对***负有债务。掌传会回答2011年至2013年***帮其处理案件,欠***代理费大概十几万,暂时还不知道***收多少,***说按国家规定收。
庭审时,本院询问掌传会为何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回答是双方自愿行为。本院询问***与掌传会之间有无经济往来,掌传会对***是否负有债务。***回答曾任掌传会的法律顾问,掌传会欠其酬金约100多万元,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结算。之后***回答其与掌传会是好朋友,掌传会具体欠付金额说不清,掌传会自愿给付就接受,不给也不主张。***对为掌传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标的无法明确,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备案材料,工商信息查询,债权转让书及转让通知书、邮寄单,决算汇总表、投标报价材料;被告和益公司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被告王玉、李守明举证的裁判文书,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必备的要件。第三人掌传会主张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欠付其工程款,因没有钱交纳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第三人掌传会把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由***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第三人掌传会向原告***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并非第三人掌传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书》无效。且第三人掌传会向原告***转让巨额的债权,原告不能提供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或享有债权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合理、合法性。故***依据该债权转让书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谢 威
人民陪审员  韩永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