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7民终3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秦东门大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上海花苑。
法定代表人:孙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守明,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
被上诉人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王玉、李守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萍、王晓伟(实习),江苏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掌传会,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魏湾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和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公司)、江苏茂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及原审第三人掌传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791民初12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和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2年连云港爱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杰公司)、连云港舟诺电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诺公司)和和益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36,989,394.72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备案事实清楚。二、和益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掌传会施工,经双方结算掌传会土建工程实际施工完成价款为12,550,355.42元,事实也是清楚的。三、掌传会将自己的工程款债权自愿转让400万给上诉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益公司在交换证据时已确认收到转让通知书,掌传会对发包方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发包方最晚也在开庭前收到转让通知。四、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对账,一审法院对本案断章取义,以上诉人与掌传会无经济往来为由认定转让无效是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上诉人与掌传会的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与债权转让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故意造成错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1.原审第三人在未收取上诉人任何债权转让对价的情况下,即将自认为4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该债权转让行为不符合常理,也违反了法律工作者代理案件的职业规范。2.上诉人在2019年曾经代理李明书委托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其与李明书的委托合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故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处理,进一步可以推定本案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达成了某种并非真实债权转让的事实。3.一审庭审中法官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问话,原审第三人陈述其意思并不是将债权真实转让给上诉人,主要是因为没有钱交诉讼费和律师费,让上诉人给其起诉,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并非是债权转让关系。二、上诉人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述称:1.和益公司欠我转让的400万元工程款事实清楚。2.我转让给上诉人400万元在一审法院我是认可的,也是我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我将材料也提供给***。3.茂联公司、李守明、王玉是工程发包方,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必须承担连带责任。4.和益公司已收到我的债权转让通知,和益公司实认可的。茂联公司、李守明、王玉也均以快件形式通知,已做到通知义务。5.一审法院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及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纯属胡说。6.大额款项转让给上诉人无违法。7.我和上诉人的其他债权债务与本案转让没有关系。8.我没有诉讼费和转让更没有关系。9.一审法院驳回***的起诉无事实依据,更是错误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并支持***的诉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连带给付工程款400万元;2.诉讼费用由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2日,爱杰公司与和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和益公司为爱杰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暂定总价为514.67万元,掌传会在承包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6月13日,和益公司中标爱杰公司节能灯制作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爱杰公司将研发楼、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土建(含桩)、水、电、轻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和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20100926.80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其中研发楼于2013年1月17日竣工验收,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
2012年1月12日,舟诺公司与和益公司签订协议书,和益公司为舟诺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暂定总价为464.37万元(含甲供材料费),掌传会在承包人落款处签名。2012年6月13日,和益公司中标舟诺公司电动门生产制造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舟诺公司将研发楼、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土建(含桩)、水、电、轻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和益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888467.92元。该工程施工完毕,研发楼于2013年1月17日竣工验收,生产车间一、生产车间二、仓库于2013年4月27日竣工验收。
舟诺公司、爱杰公司与和益公司之间对上述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爱杰公司系王玉于2009年6月17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销。舟诺公司系李守明于2009年6月17日出资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8年5月30日申请注销。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李明书诉掌传会、和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01696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掌传会与和益公司在涉案工程存在挂靠关系。2019年12月22日,和益公司与掌传会在《连云港爱杰和舟诺工程决算汇总表》签章确认,爱杰仓库和车间1732905.45元,爱杰研发楼土建4787648.97元,舟诺仓库和车间1644184.89元,舟诺研发楼土建4121756.98元,分包工程配合费263859.13元,合计造价12550355.42元(与工程投标价一致),下方手写内容“同意按和益公司决算结算”。
2020年2月8日,掌传会书写《债权转让书》,内容为:“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因我承包你们工程经结算总工程款为12550355.42元,减去已领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外,你还欠我工程款债权400万元未付,现我自愿将400万元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接债权转让书直接行使债权人权利依法向债务人追要欠款”。债权转让书下方附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债务人因你欠我工程款债权400万元,该400万元我已转让给***,现通知你立即向受让人***支付,现我特授权***同志直接送达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0年3月20日,掌传会分别通过EMS向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邮寄债权转让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1.和益公司注册地址为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上海花苑门,掌传会邮寄地址为江苏省建湖县秀夫南路海苑门西,单号为112172030X8。2.掌传会邮寄时将茂联公司的单位名称填写为“江苏茂平实业有限公司”,邮寄地址为茂联公司营业执照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单号为1121720X378。茂联公司称2019年5月份从该地址搬离,没有收到该邮件。3.王玉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山前桥,掌传会邮寄地址连云港市灌云县××镇××××××号,单号为1121720X78。王玉称实际居住地址在连云港海州区,没有收到该邮件。4.李守明身份证住址为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西苑,掌传会邮寄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单号为112172X578。李守明称实际居住地址在连云港海州区同科小区,没有收到该邮件。***未提供上述邮件的签收情况。
2020年12月1日,一审法院与第三人掌传会谈话。一审法院询问掌传会为何将债权转让给***。掌传会回答因没有钱交诉讼费、律师费,把债权转让给***,让***给其起诉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代理掌传会起诉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询问掌传会是否对***负有债务。掌传会回答2011年至2013年***帮其处理案件,欠***代理费大概十几万,暂时还不知道***收多少,***说按国家规定收。
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询问掌传会为何将债权转让给***。***回答是双方自愿行为。一审法院询问***与掌传会之间有无经济往来,掌传会对***是否负有债务。***回答曾任掌传会的法律顾问,掌传会欠其酬金约100多万元,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结算。之后***回答其与掌传会是好朋友,掌传会具体欠付金额说不清,掌传会自愿给付就接受,不给也不主张。***对为掌传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标的无法明确,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必备的要件。掌传会主张和益公司、茂联公司、王玉、李守明欠付其工程款,因没有钱交纳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掌传会把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由***作为债权受让人起诉。掌传会向***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并非掌传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书》无效。且掌传会向***转让巨额的债权,***不能提供与掌传会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或享有债权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债权转让的合理、合法性。故***依据该债权转让书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驳回***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快件凭证一份和邮局的邮件跟踪信息查询表,证明上诉人受原审第三人指示将债权转让书又重新寄一份给和益公司,和益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收到。证据2.上诉人与和益公司总经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和益公司已经收到了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书。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针对和益公司,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
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
原审第三人掌传会向本院提交:邮件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快件寄给和益公司,和益公司拒签退回。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拒签退回,应该视为收到。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庭认定,但与被上诉人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掌传会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第三人掌传会与上诉人***就涉案债权的转让签订了《债权转让书》,但是该债权转让并非真实转让。首先,根据二审庭审笔录,掌传会开始述称其将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后,如若债权实现,***收取部分费用后,剩余再返还给他;之后又称如若债权实现,400万元一分不要,全部归***所有。掌传会的陈述前后矛盾。其次,掌传会作为已年逾七十的老人,自认每月仅有帮人看鱼塘的1000元及农村老人养老金180元作为生活来源,但是却将高达400万元的债权无偿转让给***,有违常理。最后,掌传会在一审陈述其转让的原因系因没有钱交纳诉讼费及律师费,且掌传会和***均认可曾因***为掌传会提供法律服务,掌传会欠***代理费。综上,因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真实,而掌传会对涉案债权的转让意思表示前后矛盾,转让原因存疑、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转让书》无效,***依据该《债权转让书》作为原告主体起诉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李双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