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

3974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3974号
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望湖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望湖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约束力及于望湖大厦的全体业主;原告依据该合同进行的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惠及该小区的所有业主(住户),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业主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缴纳物业费用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起应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自2017年4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小区拥有建筑面积705.04平方米的物业,依原告诉讼主张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欠交物业服务费23689.34元(1.2元/月/平方米×705.04平方米×28个月),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对其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进行说明也未要求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故其应依《望湖大厦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的滞纳金支付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滞纳金2777元在以上述约定约定滞纳金标准按被告实际欠付物业服务费金额和期间计算的数额之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湖北路金达花园7号楼现名为望湖大厦。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系湖北路x-xxx、xxx室房屋在产权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6月27日,其中湖北路金达花园x-xxx室的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352.52平方米,湖北路x-xxx室的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建筑面积352.52平方米。2016年4月1日,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望湖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望湖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徐州望湖大厦业主委员会委托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总建筑面积17090平方米的望湖大厦(22层住宅)实施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服务事项包括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管理,对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清运,对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维持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委托管理期限为贰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12时止;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乙方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1.2元/月•平方米,办公用房1.5元/月•平方米(指改变原购房合同用途的),空管房的管理服务费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计算交纳滞纳金。其后,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望湖大厦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4月30日、2019年3月31日续签《望湖大厦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分别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12时止及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12时止,其他内容均同2016年4月1日签订的《望湖大厦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湖北路x-xxx、xxx室物业费至2017年3月31日,其后未再缴纳物业费。2019年6月25日,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状要求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20年3月的物业费30459元及滞纳金2777元,合计33236元。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一、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欠付的物业服务费23689.34元并支付滞纳金2777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恒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