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淮安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2民初1584号

原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淮安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宏建筑)与被告江苏淮安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怡园房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良川,被告怡园房产法定代表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宏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扬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开发的淮安市水岸名宅小区(原怡园小区)中的1号、2号楼及附属工程,该工程于2005年验收交付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将工程款结清。后经工程款结算,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出具欠据,认可尚由工程款36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军于2007年10月20日、2013年5月2日、2019年11月6日多次认可欠据属实,但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怡园房产承认原告华宏建筑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怡园房产承认原告华宏建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淮安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向原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被告江苏淮安怡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程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思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