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2521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梅(***之妻),汉族,1978年12月26日生,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汇东路180号金马大厦1-301。
法定代表人:周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上海通普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梅、被告华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宏公司给付***票据款151407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被告工程项目,截止2022年1月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1407元,被告开具了票据号为31403226的银行转账支票。原告持票兑付,被银行告知账户无资金。被告违反票据法规定开具空头支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票据款。
华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事实上是被告下属二分公司欠吕保钦工程款,原告与吕保钦是合伙人。事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吕保钦工程款共计81407元,尚欠70000元同意向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1月6日,出票人华宏公司开具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收款人为***,金额151407元,用途:工程款(代付二分公司款)。原告***持该支票进账未果,被告陈述系被司法查封所致。
吕保钦承接华宏公司下属二分公司土方工程,***为吕保钦合伙人。2022年1月28日、2月24日,华宏公司分别向吕保钦支付工程款51407元、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吕保钦合伙承接被告华宏公司下属二分公司工程,原被告之间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华宏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持票进账被拒绝,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需给付票据金额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支持。华宏公司出具案涉转账支票后向吕保钦付款,与本案票据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票据款151407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过雪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佳佳
书 记 员 殷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