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竹西街道上方寺路**。
法定代表人:未孝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周鸿宇,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苏春玲,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吕富荣,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原审被告:扬州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安禧。
原审被告: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汇东路**金马大厦1-301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鸿宇、苏春玲、吕富荣、扬州金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华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1012民初33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被告住所地在扬州开发区为民间借贷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借款人所在地,亦为扬州开发区。三、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同时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对此,上诉人认为,1、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右下方虽载明签约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但双方并未在江都区签约。被上。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邗江区上方寺路**,借款人住所地在开发区人在文汇东路180号金马大厦一楼签订合同。2、被上诉人作为小贷公司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根据《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小贷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营业场所,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活动。2020年9月7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作出银保监办发(2020)286号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将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第六款,再次强调小贷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公司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以放宽经营区域限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江都区设有经营办公点。被上诉人未经监管部门同意私设经营点,显然已构成违规。被上诉人若主张在其私设的经营点签订借款合同,那么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因不合规而不能成为合法确定管辖的连接点。3、借款合同第九条仅载明由江都区法院管辖,但未载明江都区法院究竟是合同的签订地,还是被,还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款合同管辖条款中并未明确管辖连接因素,因此约定管辖无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起诉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扬州市邗江区茂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诉讼,由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载明签约地点为扬州市江都区。鉴于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益松
审 判 员 刘文辉
审 判 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葛 梅
书 记 员 尤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