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4475号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2357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为民诉前调案件,案号为(2023)浙0226民诉前调3987号。2023年6月19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浙0226民诉前调398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2023年10月8日,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宁海县科技园区23-01地块项目Ⅰ标段(小区名称为东方逸境)的总包单位。202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宁海东方逸境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承揽的东方逸境项目部分楼号工程范围内的木工一结构、二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在第二条约定具体计价方式,具体单价如下:a、3层排屋按模板接触面积地上60元/㎡,地下58元/㎡;b、4层叠排按模板接触面积地上58元/㎡,地下58元/㎡;c、小高层地上按模板接触面积41元/㎡,地下人防部位58元/㎡,主楼下部非人防部位50元/㎡,独立区地库48元/㎡。同时在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罚款20000元/次(违约金),累加计算,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核对工程量,并由原告的预算员***、被告在《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确认。根据《工程量计算表》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结算价为4024923.28元(见《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工程款。后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原告被迫向相关工人支付部分工资。至2022年春节前,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合计4513904元,超付488980.7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拖欠工人工资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88980.7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付工程款利息23686.36元(以488980.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21日为23686.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南通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名称为宁海县科技园区23-01地块项目Ⅰ标段,原告是该项目总包单位,目前该项目已建成交付,小区名称为东方逸境的事实。 2.《宁海东方逸境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宁海东方逸境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一份,原告将涉案木工结构模板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约定具体计价方式的事实;②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罚款20000元/次,累加计算,原告均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事实。 3.一标段模板工程量汇总明细表(即《工程量计算表》)、***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各一份、《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29日核对工程量,并在《工程量计算表》中签字确认的事实;②根据《工程量计算表》及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造价为4024923.28元的事实。 4.***木工班组已付工程款清单打印件一份、支付凭证一组(含收款收据、工资核算表、借款单、借条、银行流水、***等劳动合同书)、***木工班组花名册打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原告已实际支付款项4513904元,超付了488980.72元的事实;②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底,超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的事实。 5.***与宁海县劳动局相关领导微信截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纠集部分工人以拖欠工人工资为由,投诉到宁海县劳动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合同中对模板价格是有约定,但事后双方又有口头协议,***告诉被告,让被告先做,不会让被告吃亏,保证被告工资能发掉。2.被告认为合同无效,双方都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方以南通四建东方逸境项目部来签订合同,签字人是***,***是否系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3.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计算标准不应再适用,原告方的对接人员也同意调整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最终结算金额应按照原告实际发放的金额来确定,不存在超额支付问题。综上,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承包的宁海科技园区项目人工费用统计表打印件一组、工程木工全程费用记录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①被告承包的木工部分,发生人工费用总计4603368.4元,原告所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被告木工的人工工资,尚且不够,被告为该款项垫付511336元;②这些费用全部是本案项目实际发生的,本就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本案人工费的支付是经过***统计再交给原告认可后,由原告决定支付到每个人账户或用于本案工程项目的,原告也不否认,***不仅未得到适当利润,还在涉案工程亏损数十万元,***有权向原告追讨的事实。 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对接人员确实认可被告提出的成本亏损问题,同意将部分施工面积(主要是5#、6#、11#、12#、64#)的单价提高到45元的事实。 3.《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告表》复印件一份、《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结算表》打印件一份,拟证明:①对部分施工内容的面积单价,双方一直在协商中,单价有变化,5#、6#、11#、12#、64#的单价从43元变为45元,两张表都是原告方制作的;②虽其中部分内容未协商一致,未签字,但可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联系起来,可确认上述几号楼的施工单价,原告方确定同意从41元变更为45元的事实。 4.2020年11月5日、2021年1月3日零工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因原告图纸变更、楼面下沉等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的施工量增加,这必然导致人工费和材料费用增加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宁海东方逸境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是无效的,双方不具备相关的资质;***的劳动合同书也无法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还应提交相应的社保缴纳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工程量计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都是按照原告图纸测量汇总的,不是按照现场施工情况来计算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条件改变,导致被告方相关费用增加;***是原告的员工,对于***合同书的真伪不清楚;被告认为《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是根据一标段模板工程量汇总明细表计算没有异议,但对结论不认可,原告是根据无效合同来计算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量计算表》由原告的预算员与被告签字确认,结合被告在2023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被告明确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如果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木工班组已付工程款清单》打印件中载明的“发放月份2020年12月4日,金额100000,备注借条、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有异议,如果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有收款收据,上面写着“借材料员伍万元整(工人伤)、个人借伍万元整”,《借款单》上写着100000元,实际拿到的是50000元,该50000元已经归还了,应该以流水为准,原告已经支付的所有费用应确认为原告的应付款。本院认为,对于该争议的款项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拖欠工资,被告向宁海县劳动局咨询,然后宁海县劳动局打电话给***,***就过去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费用统计表是被告单方统计的,不认可;费用记录单与原告无关;关于辅材的收据,辅材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签证单均是复印件不认可;原告认为借款单中的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受伤费用,工人受伤发生的日期是2020年11月13日,这笔50000元由材料员***交付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被告又需要借款50000元,于是就形成了2020年12月4日的《借款单》,后被告归还了50000元,原告将2020年11月13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原件归还给了被告,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的《借款单》中签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合同不存在合同价格变更的情况,合同相对方是原、被告,价款变更应由原告授权,原告也未授权***有权调整合同单价,合同单价的调整直接影响双方的根本利益,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或由明确具体的授权人员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告表》无原告**确认,无项目经理签字,原告不认可;《分包工程结算造价结算表》系打印件,不具有合同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九、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海县科技园区23-01地块项目Ⅰ标段由原告承建施工。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宁海东方逸境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载明:总承包人为南通四建东方逸境项目部,分包人为***,工程名称为东方逸境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东方逸境项目部分楼号工程范围内的木工一结构、二结构模板工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具体计价方式,具体单价如下:a、3层排屋按模板接触面积地上60元/㎡,地下58元/㎡;b、4层叠排按模板接触面积地上58元/㎡,地下58元/㎡(如质量进度达标,叠墅上部价格可以按60元/㎡结算);c、小高层地上按模板接触面积41元/㎡,地下人防部位58元/㎡,主楼下部非人防部位50元/㎡,独立区地库48元/㎡;d、所有地上、地下二次结构同主体结构价格。该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不得拖欠工人工资,对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后果,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罚款20000元/次(违约金),累加计算,甲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由***签名,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 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方收到原告方支付款项如下:2020年9月工资198000元、2020年10月工资236000元、2020年10月补发工资156000元、2020年11月工资351000元、2020年12月29日的80000元、2021年1月26日的2094848元、2021年1月26日的借款150000元、30000元、2021年3月27日的借款40000元、2021年3月工资326357元、2021年4月工资100000元、2021年5月工资64000元、2021年6月工资41000元、2021年9月工资25000元以及2022年1月28日、1月29日的521699元。以上合计4413904元。 2020年12月4日,被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材料员伍万元整(工人伤)、个人借款伍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该《借款单》由原告持有。 ***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021年10月29日,原告方的预算员***与被告就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3区(6#)地库975.31㎡、3区(6#)人防2391.49㎡;4区(5#)地库1012.72㎡、4区(5#)人防2322.5㎡;6区地库1356.77㎡;7区地库1629.79㎡;10区(11#)人防1865.74㎡、10区(11#)地库1657.86㎡;11区(12#)人防2134.18㎡、11区(12#)地库2032.42㎡;15区(21#)地库2805.83㎡;5#13185.77㎡(1254.34㎡+11931.43㎡);6#13033.01㎡(1201.06㎡+11831.95㎡);11#16240.91㎡(1462.3㎡+14778.61㎡);12#16173.9㎡(1395.29㎡+14778.61);21#4149.6㎡;64#674.46㎡;高层二次结构4353.59㎡;别墅二次结构432.16㎡;后浇带670.06㎡,该工程量计算表由原告的预算员***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在2023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如果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但如果这样计算,被告肯定是亏本的。另,《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4024923.28元。 本院认为,被告缺乏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宁海东方逸境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应认定无效。该合同第二条计价方式的约定,实质系结算条款,结算条款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2021年10月29日,原告的预算员***与被告就被告施工部分工程量已进行确认,且被告在2023年8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的,如果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工程款,金额是正确的。另,《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载明的工程款金额为4024923.28元(即本案应付款)。被告辩称合同无效所有条款均不适用,原告已付的款项均应视为应付款,被告的上述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本案应付款为4024923.28元。关于双方有争议的2020年12月4日的《借款单》,原告认为该《借款单》中的5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受伤费用,工人受伤发生的日期是2020年11月13日,这笔50000元由材料员***交付被告,2020年12月4日被告又需要借款50000元,于是就形成了2020年12月4日的《借款单》。被告后归还50000元,于是原告将2020年11月13日的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的《借款单》中签字。被告认为该《借款单》系其出具,内容也系被告所写,被告实际仅收到***交付的工人伤款项50000元,后来被告也将该50000元归还***了,个人借款的5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也没有将《借款单》归还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借款单》,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捺印,被告的辩称其未收到个人借款的5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结合2020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方确认收到的4413904元,故本案已付款应为4463904元(4413904元+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488980.72元缺乏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为438980.72元(4463904元-4024923.28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认为应以488980.72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也未提供任何催讨的依据,故该利息损失应以438980.72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签订的《宁海东方逸境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8980.72元并支付利息(以438980.72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9127元,原告南通公司负担1605元,被告***负担7522元;保全费3183元,原告南通公司负担560元,被告***负担2623元。 原告南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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