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4487号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盐亭县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3年11月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四建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216151.92元,并支付利息(以1216151.9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四建公司支付拖欠工人工资的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四建公司是宁海县xx园区xx地块项目Ⅰ标段(小区名称为xx)的总包单位。2020年9月14日,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签订《宁海xx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约定原告四建公司将承揽的xx项目部分楼号工程范围内的木工一结构、二结构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第二条约定计价方式:a、3层排屋按模板接触面积地上60元/平方米,地下58元/平方米;b、4层叠排按模板接触面积地上58元/平方米,地下58元/平方米;c、小高层地上按模板接触面积41元/平方米,地下人防部位58元/平方米,主楼下部非人防部位50元/平方米,独立区地库48元/平方米;d、所有地上、地下二次结构同主体结构价格。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如发生拖欠工人工资罚款20000元/次(违约金),累加计算,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向主管部门投诉,原告被迫向相关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案涉项目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双方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3302469.08元。原告四建公司已实际支付4518621元,超付1216151.9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告不存在任何超领的事实,工程款中直接转给被告**本人的款项仅10万余元,其他款项均是由原告直接按进度支付给了农民工,包括被告为原告雇佣的工人的工资。2.原告自始还存在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的工程,且尚欠工程款至少是6万余元。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实际是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非被告。4.原、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结算价3302469.08元,被告认可,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实际支付了4518621元、超付1216151.92元是不成立的,原告存在将2020年9月、10月、11月款项汇总计算,还存在将xx项目与本案项目混同计算的情况。5.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条没有转账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交的《宁海xx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劳动合同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缺乏相应施工资质,《宁海xx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系无效合同。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被告对其签名及工程结算价为3302469.0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四、对原告提供的《**已付工程款确认单》、《xx园区xx地块Ⅰ标段项目工资核算表》,被告对于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将9月至11月的工资叠加,与12月的工资存在重复计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关于相关借款情况:2020年12月3日的两份借条,被告认可收到了相关款项,但认为其中的170000元并非案涉工程中的借款。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6日的两份借条,被告认可已收到款项为100000元。2021年1月16日的借条,被告**认可收到30000元款项。原告另提供了2021年1月26日的借条,并提供了2021年2月7日的60000元转账凭证及**与***的聊天记录,用于说明2021年1月26日的借条实际交付80000元。被告**在本院要求其核实相关情况后仍不作出明确答复,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2021年1月26日借款实际交付80000元。另被告**抗辩称上述借款与xx工地项目存在交叉,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双方陈述,双方并未就xx工地项目进行结算,案涉款项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故可在本案中进行抵扣。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四建公司借款共计410000元。六、对2021年3月、4月、5月的三份收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对宁海县xx园区xx地块项目Ⅰ标段的流水明细,被告**在2023年8月10日的本院询问中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被告**虽然认为部分工人并非其班组的,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八、根据本院要求,原告提供了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一组,虽然被告**认为部分人员并非其雇佣的工人,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确认单》、《xx园区xx地块Ⅰ标段项目工资核算表》,对于原告代付工人工资共计317044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九、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原告对该录音系被告与***之间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海县xx园区xx地块项目Ⅰ标段由原告四建公司承建施工。***与原告四建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签有《劳动合同书》一份。2020年9月14日的《宁海xx工程劳务合同(木工协议)》载明:总承包人为南通四建xx项目部,分包人为**,工程名称为xx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xx项目部分楼号工程范围内的木工一结构、二结构模板工程(达到主体结构优质标准),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被告**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名。 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分包工程结算造价报表》中“分包单位”处签名,双方确定结算价款为3302469.08元。被告**在《**已付工程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确认单载明:9月付款131000元、10月付款264000元、10月补发200000元、11月付款321000元。被告**在《xx园区xx地块Ⅰ标段项目工资核算表》上签字确认,载明日期为2020年12月份,实发工资总计2254442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6日、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26日出具了借条六份,共计收到借款410000元。被告**另在2021年3月、4月、5月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到406750元款项。2021年12月、2022年1月、2022年5月,原告四建公司共计向被告**的班组工人发放工资511429元。 原告四建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款项,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3)浙0226民诉前调3990号。 本院认为,因被告**缺乏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原告四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本院对于原、被告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为3302469.0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已付款项,虽然被告**提出部分人员并非其雇佣的工人、部分人员并非在案涉工地工作、部分人员系为原告四建公司工作故而相应工资不应计算在内等抗辩意见,但对此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其抗辩主张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明细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已付工程款确认单》、《xx园区xx地块Ⅰ标段项目工资核算表》,能够认定原告四建公司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3681871元,另经被告**确认的已收款共计816750元,故原告已支付被告**款项共计4498621元,被告**需返还原告四建公司工程款1196151.92元(4498621元-3302469.08元)。被告**另主张尚有工程款未结算,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本案系因原告四建公司超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应自其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于2023年6月6日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故被告**应自2023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96151.9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196151.9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6321元,由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元,由被告**负担1556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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