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仇水中与南通市通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余民初字第0022号
原告仇水中。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通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金通路18-1号。
负责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水中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水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水中诉称,2014年10月1日20时左右,其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滨海园区海防南路建新村六组西侧路段时,因承建该路段的被告通州市政公司未在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其经过时被工地的铁丝网刮倒不慎摔伤。因当时其前往医院治疗未报警,导致公安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其因事故导致损失医疗费12117.3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证人翟某、张某、吴某的证人证言,并申请法院调取该起事故公安部门处理卷宗以及出示了其中本人、证人翟某、张某、吴某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施工路段的铁丝网被拉开,其经过时被铁丝网刮倒不慎摔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拟证明医疗费损失12117.32元的事实。
被告通州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确在该路段摔伤,因其公司在该路段设置了相关的警示标示,其无过错。原告擅自驶入该未通车的施工路段,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发路段系其单位承包,但因延期仍未竣工的事实;2、出示该起事故公安部门处理卷宗中证人**、陈某、季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该施工路段已设置禁行标志、警示桩、红蓝灯闪烁标志、绕行标志以及警示桩之间用铁丝网缠绕等措施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该起事故公安部门处理卷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原告、证人翟某、张某、吴某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现场照片4张以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显示原告报警时间是事故发生的次日,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不能确认原告与施工现场铁丝网是否发生刮擦,证人翟某、张某、吴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翟某、张某系事故发生后赶至现场,卷宗中照片系事后拍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就诊时间与受伤时间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出示的**、陈某、季某的公安询问笔录中,该三人系被告单位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反映内容不予认可。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该起事故公安部门处理卷宗中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人翟某、张某、吴某虽系原告的工友及妻子,但考虑到事故发生路段未通车,且时间较晚,要求原告提供其他现场目击现场证人过于苛求,虽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虽未及时报警,但其系前往医院接受接受治疗,于次日上午报警亦符合一般常情,结合门诊病历中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左肩部外伤后肿痛3小时。现病史:患者3小时前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不慎受伤”的表述,以及原告在公安部门的自述,可以认定原告北被告施工路段上的铁丝网刮倒受伤的事实。另通过证人翟某、张某、吴某、**、陈某、季某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以及事后公安部门现场照片,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事发路段并未通车,且该施工路段没有路灯,现场有红蓝闪烁警示灯、路面有警示桩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2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途径南通滨海园区海防南路工程(四标段)时,被施工工地上掀开的铁丝网刮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1日,原告因左锁骨骨折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2015.32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为前期医疗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另查明,南通滨海园区海防南路工程(四标段)路段呈南北走向,系双向六车道公路。该标段由被告通州市政公司承建,施工日期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事发时,该路段并未正式通车。该施工路段没有路灯,现场有红蓝闪烁警示灯、路面有警示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虽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原告陈述因其前往医院接受接受治疗而导致未能及时报警,本院认为该解释符合情理。考虑到被告在事发路段设置警示灯、警示桩、绕行标志等方式确保安全,原告应当知道该路段尚未通车,但仍然予以通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其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而被告未能及时恢复被拉开缺口的防护铁丝网,对现场的监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40%的赔偿责任,即4806.13元(12015.32元×4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市通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水中因事故所致前期医疗费4806.13元;
二、驳回原告仇水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由原告仇水中负担25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汇款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管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俞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