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与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7财保12号
申请人:***,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芳维,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前许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峰,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湖镇通扬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志明,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共计100000元,予以冻结,并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被申请人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窦 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乔志新
书 记 员  车树春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