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江北远东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6民初2232号
原告:南京江北远东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欣乐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寺头后汤。
负责人:高建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江北远东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诉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包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工程项目,同年9月16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分包工程。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过雷鸣作为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和现场代表,授权过雷鸣代表其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来往的所有文书、通知等权利。2014年10月9日,过雷鸣代表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远东公司为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分包工程提供电缆,合同总价为333500元。合同签订后,远东公司按约提供了电缆,但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辩称:两公司与远东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签订人过雷鸣因涉嫌合同诈骗,通达公司已向无锡市公安局递交了相关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贵院在审理本案时也请审查案外人过雷鸣所签的买卖合同是否涉及犯罪,若涉及刑事犯罪的可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远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买卖合同、发货单、企业往来询征函、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被告通达公司提供了领料申请单等证据。2014年9月16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鉴于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业设备公司同意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参与该项目的实施;工程名称为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工事,工程范围为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工程所有的设备及设备安装、调试、测试、送电及所有需报竣工的资料;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工期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1月10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派过雷鸣担任常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履行并处理本工程的一切事务。同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便于上述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的结算,委托过雷鸣作为该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和现场代表,代表该公司签收合同、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来往的所有文书、通知等文件;代表该公司收取并结算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合同价款,包括收取汇款、支票等。另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1167号判决书,认为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过雷鸣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承担。后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宜兴市人民法院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2014年10月9日,远东公司(××)和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向远东公司购买电缆,总金额为333500元;交货时间为18天之内;交货地点由××送达需方现场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梅路67号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上过雷鸣在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4年10月16日,远东公司将上述电缆发往江苏省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梅路67号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过雷鸣在收货人处签字。2014年11月15日,远东公司向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5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尚欠远东公司333500元,过雷鸣在信息证明无误的经办人处签字。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提供了无锡广盈实业有限公司为普利司通35KV变电所及通信安装工程的领料申请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过雷鸣的法律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表见代理行为;2、过雷鸣涉嫌刑事犯罪是否构成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不付款的正当理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过雷鸣系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委派担任常驻普利司通公司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履行并处理工程一切事务,证实过雷鸣在该项目中的权限。过雷鸣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名义与远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电缆,约定将电缆送至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普利司通公司的施工现场,并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经办人名义收货及与远东公司对账,签订《企业往来询证函》,并未超过过雷鸣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权限,该法律行为对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远东公司主张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付款333500元及主张自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通达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过雷鸣的行为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确定了过雷鸣的权限,过雷鸣与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构成职务行为。即使过雷鸣构成合同诈骗,远东公司也有理由相信过雷鸣有权代表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过雷鸣的权限,因此,过雷鸣以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的名义与远东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对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通达公司承担。至于公安机关是否对过雷鸣进行立案侦查合同诈骗事项,本案并不需要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通达公司无锡分公司、通达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江北远东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33500元及占用资金损失(以33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江北远东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3元、减半收取3152元,由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03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琴
书记员*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