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与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1167号
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工业集中区(坝塘村兴业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西漳寺头后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通扬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受上述两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受上述两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公司)与被告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无锡公司)、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通达无锡公司及通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红公司诉称:2014年,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公司)总包普利司通(无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工程项目。同年9月16日,通达无锡公司承接该项目的分包工程,并授权公司员工过雷鸣为该项目的全权代理人和现场代表。同年10月7日,过雷鸣代表通达无锡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为上述工程提供电缆,总价为126546元。其按约提供了电缆,但通达无锡公司未按约付款。因通达无锡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通达公司承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546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共同辩称:通达无锡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委托过雷鸣签订;远红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加盖的是通达无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符合通达无锡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就分包合同中授权委托书约定的形式,该授权委托书属于无效委托。假设该授权委托书有效,也不具备其有授权过雷鸣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远红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询证函中均没有其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上述材料确系过雷鸣签字,仅认定是过雷鸣的个人行为,远红公司应当向过雷鸣主张相关权利;过雷鸣是其他公司的负责人,不能排除过雷鸣为自己公司对外购买相关电缆。综上,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远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通达无锡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普利司通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工业设备公司同意通达无锡公司作为分包人参与该项目的实施;工程名称为普利司通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工事,工程范围为普利司通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工程所有的设备及设备安装、调试、测试、送电及所有需报竣工的资料;合同价款750万元;施工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开工,于同年11月10日竣工;通达无锡公司委派担任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过雷鸣。通达无锡公司项目经理全权代表通达无锡公司履行并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工业设备公司每次向通达无锡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通达无锡公司应提供相应收款收据及收款证明材料。通达无锡公司也可以授权委托代表收取工程款,但必须在委托收款证明上盖有公章;合同附件四,通达无锡公司盖章的委托书等内容。该合同落款处载明通达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过雷鸣。同日,通达无锡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为便于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履行及款项结算,现我公司特委托我公司员工过雷鸣作为我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和现场代表;受委托人过雷鸣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表我公司作为普利司通公司35KV变电所扩建工事分包的项目现场的全权代表;代表我公司签收合同、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来往的所有文书、通知等文件;代表我公司收取并结算该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合同价款等。该授权委托书由通达无锡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及过雷鸣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过雷鸣以通达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与远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通达无锡公司向远红公司购买多种规格型号的电缆,货款合计126546元;交货时间9天之内;交货地点、方式,由远红公司送达通达无锡公司现场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新梅路67号普利司通公司;结算方式为货到一月之内付清等内容。同年10月13日,远红公司向通达无锡公司交付货物,由过雷鸣签收。同年11月18日,远红公司发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8日,通达无锡公司欠远红公司应收帐款126546元。过雷鸣以通达无锡公司经办人名义在该询证函的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名确认。
庭审中,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对远红公司提供的通达无锡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远红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及询证函中过雷鸣签字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并申请要求鉴定。本院告知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在庭审后七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逾期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庭审中,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提供通达无锡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无锡广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盈公司)签订的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通达无锡公司将普利司通公司35KV变电所增容及通信安装工程发包给广盈公司;工程范围包括35KV高压柜9台、10KV高压柜5台、变压器1台、成套继电保护装置等内容,合同金额148万元,以此证明其承建的普利司通公司工程项目中高压柜项目已经承包给广盈公司,相关的电柜建设电缆等事项也已由广盈公司履行,其无需再与远红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远红公司认为其不清楚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买卖合同、商品发货单、企业往来询证函、电力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通达无锡公司与工业设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通达无锡公司向工业设备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通达无锡公司虽然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但内容系通达无锡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上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通达无锡公司委派担任常驻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为过雷鸣,通达无锡公司项目经理全权代表通达无锡公司履行并处理工程一切事务,及该合同落款处载明通达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过雷鸣相互印证。根据上述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过雷鸣系通达无锡公司委派担任常驻普利司通公司工地履行合同的项目经理,全权代表通达无锡公司履行并处理工程一切事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过雷鸣以通达无锡公司名义向远红公司购买电缆,约定将所购电缆送至通达无锡公司在普利司通公司的施工现场,并以通达无锡公司经办人名义收货及与远红公司对账。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虽然对过雷鸣上述签名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但未在本院规定期间内申请鉴定,本院对过雷鸣上述签名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远红公司有理由相信过雷鸣有代理权,过雷鸣的上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有通达无锡公司承担。远红公司与通达无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达无锡公司向远红公司购货后,未按约在货到一月之内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远红公司诉请要求通达无锡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通达无锡公司系通达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通达公司应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资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认为通达无锡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与广盈公司签订合同,将承建的普利司通公司工程项目中高压柜项目已经承包给广盈公司,其无需再与远红公司签订电缆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在过雷鸣以通达无锡公司名义与远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签订,同时也系通达无锡公司内部事项,并不能产生对抗远红公司的效力,故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265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65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时,由南通通达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4元,减半收取1557元,由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远红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通达无锡公司、通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远红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