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商初字第00412号
原告南通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季春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0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接工程需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2%;2008年8月16日,***因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09年8月16日,月息1.5分,逾期不还需支付日5‰的违约金;2008年10月15日,被告***又因工程需交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09年10月15日,月息1.5分,逾期须支付日5‰的违约金;2008年11月1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期至2009年5月10日,月息1.5分,逾期须支付日5‰的违约金。2014年,被告经相关建设单位向原告汇付工程款,原告扣除其所欠税费后,余款202.7万元抵偿了其欠原告的部分款项,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35万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5万元;2、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违约金408.36584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日5‰计算,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为限);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辩称,2006年1月7日前其不欠原告借款,写借据并注明利息,只是预借,工程款到后再还;原告所述的2008年8月16日借款,是2007年11月26日借款的延续。被告***挂靠原告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系工程款的实际所有者,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后,根据双方约定,相关借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抵算;其次,被告为在原告处取得工程款,多以借款形式出现,为让原告在工程中获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并均约定以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故只要原告收到工程款,即应扣除借款本息;第三,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直至去年底为工人工资发生纠纷,如以工程款偿还借款的约定无效,则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而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原告承接建设工程施工。2007年11月26日,被告***因承接海门车城工程需交纳保证金,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了该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2%结算,其向原告出具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2008年10月15日,被告***因南通嘉宇名人一汽丰田4S店工程需交保证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息1.5分计取,到期不还,须向出借人支付日5‰的违约金,合同末款载明:”担保:本协议的履行由本工程30%尾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8年11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期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月息1.5分,到期不还,则向出借人支付日5‰的违约金,双方订立的书面借款合同载明:”担保,本协议的履行由海门汽车4S店尾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三笔借款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9.971126万元(以承兑汇票形式借用),2005年12月22日借款30万元,2006年1月7日借款20万元,该三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06年1月25日,被告***将2005年10月28日借款499711.26元的借据更换为借原告50万元的借据一份。2007年2月16日,双方将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将前期已还款40万元扣除后,余款60万元、利息9.5万元及当日所借30.5万元合并成借款100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款100万元借据一份,借据载明按年息1.4计息、借期一年,当日所借30.5万元的借据则注明作为100万元借据的附件,不再计账。2008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就该借款结算,以其在原告处工程款21万元支付了该借款前一年半利息,并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月息1.5分,借款到期不还,向出借人支付日5‰的违约金,同时载明”担保:本协议的履行由海门车城D、E座工程30%尾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款单据。
另查明,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挂靠原告承建的海门国际车城、凤凰地毯厂、嘉宇名人4S店等,陆续有工程款汇入原告账户,原告称其中部分为被告***领取或经被告同意支付了工资款、材料款等,双方就被告***应得工程款尚未结算。
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已用被告在其处的工程余款202.7万元抵冲了被告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利息;两被告自认系夫妻关系,并称原告仍欠其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能否以其工程款抵算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也确实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借款订有”合同”并约定利率,双方借贷意思表示明确,即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挂靠原告承接工程,相关工程款经原告账户接受,而工程款的结付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现原告依据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以其在原告处尚有工程款可抵冲借款本息、借款合同有关于以工程款抵算的约定进行抗辩,因双方就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在原告处并未结算,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工程款偿还借款的约定,是作为被告还款的担保,而非直接以工程款抵算的约定,因此,被告就其应得工程款可另行与原告结算并依法主张。本案中,原告在借贷关系中的债权明确,应当依法先行处理。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一直未主张债权,现过诉讼时效主张,已丧失胜诉权。本院认为,被告***自借款以来,陆续有工程款进入原告单位账户,双方常有账目出纳,且原告也曾以被告部分款项抵扣了其部分借款利息,说明被告在此期间有还款行为,且诉讼时效应当从宽审查。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并未超出法定时效。
为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履行出借、还款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其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应超出国家规定限度,原告利息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与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5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35万元2015年3月16日前的利息、违约金355.1005万元及2015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其中180万元按月利率1.2%计算,其余2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且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24%);
三、驳回原告南通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36元,由原告负担4474元,两被告负担6636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长俞妙琴
审判员孙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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