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84民初500号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中心桥。
法定代表人:韩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欢乐街。
法定代表人:方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虎,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诉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涛,被告洲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思培、张胜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3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洲际·观天下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开发建设的“洲际·观天下”项目部份电梯安装工程,总价款900000元。2015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约定的电梯安装工程并通过了相关单位验收。后被告支付了570000元工程款,下余330000元工程款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洲际公司辩称:总金额需财务核对,每台电梯需原告交3000元配合费给总承包单位。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电梯施工合同、工程检验合格报告。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洲际·观天下项目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开发建设的“洲际·观天下”项目一号楼至四号楼共计12部电梯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9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期限、工程款给付及质保期等其他合同事项。2015年9月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约定的电梯安装工程并通过了相关单位验收。后被告支付了570000元工程款,下余330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电梯安装款330000元并从2016年9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洲际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900000元及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施工完毕经国家资质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工程款需核对,但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有误,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辩称每台电梯需原告承担3000元“配合费”无合同约定,原告亦不认可。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于2015年9月施工完毕,质保期应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从2016年9月3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被告湖北洲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数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会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