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8630号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中心桥。
法定代表人:郭冬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玉锦,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以东、上海路北。
法定代表人:井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振兴公司”)与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相玉锦,被告山东宏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280元及利息损失(以96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2.请求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9月27日签订《产品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指定地点的电梯安装工程,被告按照安装进度支付款项,涉案合同安装价款分别为280800元、200600元,安装价款合计总额为481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安装工程,并均通过验收合格,且电梯均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至今尚欠原告9628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
被告山东宏运达公司辩称,合同关系属实,欠付安装款金额属实,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两份合同均约定了尾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安装结束,且经当地特检院验收合同并出具书面报告后且与维保交接后予以支付,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已经与维保办理了交接,并不能证明项目已验收,所以原告要求自发票开具之日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且要求按照LPR上浮50%计算利息无依据。另公司目前处于经营停止状态,暂无法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产品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企业对账单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2016年9月27日,被告山东宏运达公司(甲方)与原告南通振兴公司(乙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两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80800元(含税)、200600元(含税);2015年合同约定“1.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10日内付合同款的30%,计84240.00元,2.快车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合同款的50%,计140400.00元,3.安装结束经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报告后,甲方10日内付合同款的15%,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质保金,为合同款的5%,计14040.00元”;2016年合同约定“1.安装人员进入施工现场1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30%,计60180.00元,2.快车调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50%,计100300.00元,3.安装结束经当地特检院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报告后,甲方10日内付合同款的20%,计40120.00元”。2017年12月12日、25日,南通振兴公司向山东宏运达公司分别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280800.00元、200600.00元。2022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企业对账单,2022年8月5日被告认可案涉电梯已全部安装完毕,并通过特检院验收合格,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6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安装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安装费962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962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诉求,因合同约定给付时间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利息损失以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加计50%的标准过高,应以30%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96280元及损失(以9628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4元,由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玉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