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2555号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中心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732060C。
法定代表人:郭冬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娇娇,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60号中大御城兰亭园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585468863G。
法定代表人:聂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聂荣),男,生于1978年6月29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电梯公司)与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通电梯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向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山雄公司于2020年9月7日
收到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9月14日,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27民初1640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娇娇,被告山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52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欠款导致的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6月16日利息92080.80元以及2020年6月16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欠款52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以及之后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安装被告位于来凤华龙城三区、恩施莲湖花园二期的电梯,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17703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只安装来凤华龙城三区、恩施莲湖花园二期的电梯,原告履行了全部安装任务,验收合格,并交付OTIS电梯售后维修部。电梯安装费用共计1159200元,截至2016年6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3万元,尚欠529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山雄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电梯安装费尚未结算,应付多少款答辩人尚不能确定;2.被告**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南通电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
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电(扶)梯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龚保华个人账户交易明细、龚保华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原告南通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山雄公司(甲方)签订《电(扶)梯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约定:“来凤华龙城、恩施莲湖花园二期、来凤县龙凤科教示范园教育城还建安置小区的电梯【电(扶)梯型号为OTIS-SWEET、数量为72台】承包给原告安装,总工程费用1770300元。付款方式为:电(扶)梯进场后一周支付第一期工程费,验收合格并交付维修后支付第二期工程费。付款条件为:分两次付款,第一期支付工程费50%,第二期支付工程费50%,付款条件如下;1.附有本工程项目协议的复印件;2.附经批准通过的安装工程费付款申请表;3.附经质检部门批准通过的电梯安装开工报告。”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即陆续进场施工,来凤华龙城三区安装12台电梯,恩施莲湖花园二期安装26台电梯。2015年9月18日,来凤华龙城三区安装的12台电梯,经被告山雄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依据。同年9月24日,恩施华龙城二期安装的16台电梯,经被告山雄公司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依据。剩余10台电梯随后陆续交付OTIS维修部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及投入使用后,被告山雄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费共计63万元(最后一笔安装工程费支付时间是2016年6月16日),余款至今未付,故
原告具状起诉。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工程费总额为1159200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结算,并不确定下欠安装工程费的具体数额。
另查明,**系被告山雄公司高管即监事。
本院认为,案涉《电(扶)梯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履行。原告安装了38台电梯,被告认可其中28台电梯已验收合格,另10台虽未出具验收证明,但该10台电梯早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已验收,被告自电梯投入使用时即应支付工程费。据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支付安装工程费,逾期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安装工程费总额1159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安装工程费63万元后,尚余52920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山雄公司支付该欠付的安装工程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因被告**系被告山雄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山雄公司签订案涉《电(扶)梯工程项目安装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山雄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安装工程费的具体时间、逾期付款损失责任没有约定,加之双方对下欠安装工程费并未对账结算,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安装的电梯早已投入使用,被告山雄公司占用原告安装工程费确有损失,本院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9月
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息至付款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安装工程费5292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安装工程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振兴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0012元,减半收取计5006元,由被告***山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
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远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易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