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471号
原告:四川恒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皂角城东村十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诚投大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518号13层13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超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西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90年6月2日,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苍溪县。
第三人:**,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四川恒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佛公司)与被告中农诚投大鼎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鼎公司)、被告剑阁超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超越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书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恒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超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佛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92万元;2.判决确认原告就承建的“剑阁超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养猪场”所有建设工程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92万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生猪科技养殖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在四川剑阁、巴中等地的全部生猪养殖场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格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第一被告的安排,原告对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投资的位于剑阁县***的超越养猪场进行施工。尔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2021年4月第一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已完合格工程进行了收方,核实了工程量后,将养猪场移交给第二被告。然后再由第二被告请他人进场对未完成工程继续施工。至此被告方实际上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施工合同。2021年9月1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定案表》,审定的工程款为267万元。原告在承建养猪场工程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75万元,从2021年4月起再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项目的任何款项,至今欠原告工程款192万元。二被告迟延付款、单方解约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大鼎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款项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款已由被告二与实际施工人***等办理了结算,应以该结算为准,恒佛公司无权再行主张;2.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并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超越公司辩称,1.超越公司与大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超越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大鼎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养殖场,养殖场建成后***公司运营和管理,超越公司占股35%、大鼎公司占股65%;2.虽恒佛公司与大鼎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但并未实际施工,涉案项目的投资、施工人员的组织以及材料设备的购买均系第三人***、**、**等人负责实施;3.涉案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大鼎公司无力支付进度款导致停工并引发工人和材料供应商的信访投诉,此期间,大鼎公司、恒佛公司及***等人均不积极解决,在大鼎公司主动要求超越公司接管项目后,超越公司于2021年6月9日与实际施工人***、**及**就相关工程事宜办理结算,双方达成合意后***等人退场,超越公司另行组织人员完成工程项目;4.因2021年6月9日的协议中,涉及***代表的两个项目的保证金的退还问题表述不明确,导致***的合伙人**起诉恒佛公司、四川吉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满公司)起诉大鼎公司追索保证金,故而引发本案诉讼产生。综上,恒佛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1.恒佛公司与大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2.恒佛公司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施工,全由***自主投资管理及施工至2020年年底,工程产值398万元余元,大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60%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3.2021年1月5日经大鼎公司、恒佛公司、超越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协商达成大鼎公司支付120万元解决农民工问题,但仅支付75万元;4.2021年6月9日超越公司为让***退场,直接与***等人达成250万元的结算协议,但这之中不包括保证金的退还;5.本案中,恒佛公司主张与大鼎公司达成的工程结算审减32.98%,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即***的利益,涉案两份结算协议主体并不适格,请求撤销该两份结算协议。
****,赞同***的**意见。
****,赞同***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佛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6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大鼎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农业项目开发、生态农业旅游观光服务、农作物的种植加工、畜禽养殖等。超越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畜禽饲养技术开发、咨询、交流、转让、推广服务。
2020年6月22日超越公司向剑阁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拟在剑阁县***阁超越生猪养殖场,初定规模30000平方米、年产量4800头,请求办理设施农业用地批准;2020年7月10***县***人民政府针对该申请事项,组织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审核,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关于同意超越养殖农场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的函》。
2020年9月20日大鼎公司出具《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一份,其内容为:剑阁县超越养猪场项目我司委托***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处理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项目建设结束为止。2020年9月23日大鼎公司作为甲方与恒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生猪科技养殖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内容为:第二条合作项目:1.工程名称,生态农业循环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标准母猪繁殖场、育肥场(具体施工项目名称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进场通知书以及和项目所在地政府与甲方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或者政府部门立项备案文件为准)。2.工程地点,***渝地区各产业园区项目地,以四川剑阁县、巴中市、达州市项目为主(具体名称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进场通知书确定的地点和项目地政府与甲方签订的相关投资协议为准)。3.工程内容,生态农业循环产业园的平场,园区建设、厂房建设、养猪场、办公室、宿舍及仓库建筑。第四条甲乙双方职责: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由乙方施工项目相关政府文件、手续及相关项目规划资料、施工图纸等。乙方负责按照甲方提供图纸施工、负责建设施工相关的所需资源、机械设备、人力和承担安全责任和安全管理等。第五条工程总量及计费标准:工程总量甲乙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量约为人民币6亿元,暂定5个养猪场甲方先交2个养猪场给乙方承建,待验收合格后再继续承建第三、四、五个养猪场,实际工程总量以甲方结算为准。计费标准按照四川省、重庆市、云南省、贵州省最新定额取费(施工项目实际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下浮5%,房屋建设下浮5%,钢结构费用为580元/平方米(暂定)。如钢材市场价格涨幅超过5%,按市场价调差等。第六条付款方式:按照建设周期和时间节点付款,在乙方施工项目三通一平场地整理完成后,甲方支付该单个项目总造价工程款的5%给乙方,以后每个月按乙方当月完成工程量的6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32%工程款在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清。第七条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在乙方收到甲方《进场通知书》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合作诚信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在乙方正式进场施工,场地平整完毕验收后7个工作日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决算报告后,甲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束,否则视为甲方已经认可该决算报告;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有权停工,并且所有占用的资金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支付等。大鼎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印;恒佛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分别签署本人姓名。
2020年10月20日恒佛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约定:恒佛公司将与大鼎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区域的中农养猪场工程项目与乙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由乙方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组织、安排、实施,乙方按照项目管理要求配置项目人员,项目管理人员及所有员工由乙方自主聘请,人员工资、社保及所涉及费用乙方承担。项目负责人对甲方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款的任何修订、工程结算书、财务决算书等重要文件,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否则给甲方带来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5%向甲方缴纳综合管理费用,按工程进度款逐额扣除,竣工结算审计后按实际金额缴纳综合管理费尾款。另,依据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到甲方基本账户,乙方不得私自到业主处转款或取现金,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到帐后,甲方扣除税金、综合管理费、押证费以及相关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拨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工程所需的履约保证金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业主返还至甲方账户时,甲方按来款账号原路返还,由此产生的经济、法律纠纷与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等主要内容。恒佛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署本人姓名。
2020年9月27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生猪科技养殖项目。2.工程地点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二、工程提供方式:乙方根据甲方签署关于《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生猪科技养殖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执行。三、双方责任:1.乙方在进场三日内向甲方缴纳30万元人民币作为该项工程的安全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30日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2.乙方应每月根据进度向甲方支付当前工程总量的4%,并交纳工程总量的1.5%给甲方挂靠公司恒佛公司等内容,***及***分别在该协议上签署姓名。2020年9月30日**通过网络银行向***支付保证金30万元。
2020年9月25日大鼎公司向***代表的恒佛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关于大鼎公司下属公司超越公司“剑阁超越养猪场”项目已完成工程类竞争性谈判比选工作已经中标,并通过审批签订合同,请贵公司按合同要求进场施工。项目公司:超越公司。2021年1月5日,**作为施工单位恒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剑阁超越养殖场项目六个单体建筑基础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预付款共2057318.02元,现报上中农诚投大鼎循环产业园剑阁超越养猪场项目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根据该申请表所附《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显示,本期申请金额3609329.85元,扣除合同约定其他款项180466.49元后,再依据进度款总价60%的支付比例,本期工程进度款付款总额为2057318.02元。因恒佛公司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项目停工。2021年1月27日在大鼎公司会议室,***、***、施工班组***、***作为恒佛公司参会人员与**、***、***作为大鼎公司参会人员共同形成如下会议纪要:针对剑阁超越养殖场项目施工现场的问题,经双方共同协商,纪要如下:1.由恒佛公司组织该养殖场现场施工事宜,妥善解决好施工班组出现的所有问题。2.本次会议后,恒佛公司1月18日立即安排班组复工,之后施工现场若再出现停工、投诉等问题,大鼎公司与恒佛公司立即解除协议,并追究恒佛公司的相关责任。3.按大鼎公司与恒佛公司及班组双方于1月7日达成的共识,大鼎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劳务费、工程款120万元。4.恒佛公司须***公司报施工班组民工工资等费用支付情况备案。5.春节假期结束开工后,恒佛公司按实际施工班组按月报工程量,经业主工程量管理中心审批确认后,业主根据资金实际情况酌情支付,但不能因此停工等问题影响工程进度和形象。6.恒佛公司代表人所交诚信金30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公司直接无息退还施工班组负责人***。上列参会人员分别签署姓名。2021年3月26日***代表大鼎公司与恒佛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劳务班组**、***在剑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就剑阁县超越养猪场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再次达成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21年3月26日涉及**土建班组304990.00元、贯长城钢结构班组119800.00元、***机械班组91900.00元,共计516690.00元工资未支付;2021年1月17日达成的120万元的支付截止目前仅支付55万元,剩余65万元在2021年3月31日前***公司向恒佛公司支付55万元,2021年4月9日前***公司、恒佛公司、***三方确认后支付10万元等。根据上述协议,大鼎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31日向恒佛公司转剑阁超越项目人工工资20万元、35万元、20万元,恒佛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随即根据***的指定将上述款项全额转支其财务负责人***。
2021年4月30日大鼎公司向恒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截止2021年4月20***超越养猪场已完合格工程与结算相关的经济资料还不齐全,无法进行清算,请在2021年5月15日前提交完整的项目计量结算资料,逾期不再接收与本次结算相关的任何资料。2021年5月12日******公司移送由恒佛公司加盖印章的涉案项目进度结算资料,显示结算价为3983972.70元;在该结算书后另附2021年5月9日的《因长期资金不到位工程停工造成相关损失的函告》一份,主张目前应补偿费用项目损失703040.00元、停工后每月发生的项目损失51000.00元、需商谈的项目损失127111.00元,三项停工损失共计881151.00元;接收人况平容出具收条显示资料签字手续不完善,完善后再作复核。
2021年5月24日**向***发送微信称:1.劳动监察大队和施工队***等人你出面沟通,将项目接管回去的事告知他们,目前项目的事一切由你公司负责处理,不要找大鼎公司。2.本周到公司来完善手续,你也便于落实其他投资人和合作伙伴。
2021年6月7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协议书文本一份,其内容为:甲方超越公司、剑阁尖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岭公司),乙方(实际施工人)***、**、***、**,关于乙方承建的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剑阁县生猪养殖场建设项目,由于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资金不到位,停工长达六个月,给乙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确保项目的完成,现经甲、乙双方及债权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250万元,前期费用经双方协商金额为300万元,减去大鼎公司已支付75万元,加上甲方代大鼎公司退还吉满公司剩余保证金25万元,共计甲方应支付乙方250万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其它费用)。2.本次签订合同时,甲方应支付乙方135万元整,具体情况如下:1.乙方(空格)万元。2.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应支付(见附表)金额为(空格)万元。3.材料供应商应支付(见附表)金额为30万元。4.甲方代大鼎公司退还吉满公司剩余保证金25万元,收款人:(空格)卡号:(空格)。三、剩余款项11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拾万元整(空格元)。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材料供应商材料剩余款(空格)万元,由甲方代为支付,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四、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1.甲方保证按本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支付各项款项,本次签订合同时应支付的款项在签订合同时(空格)日内支付,支付后方可进场施工,否则,本协议书无效。2.乙方保证,超出本次结算金额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但是乙方保留追诉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结算差额部分等的权利。3.乙方保证如甲方按本协议支付计划支付款项后,特别是民工工资按照本协议协商的付款方式支付,如有农工闹事,由乙方全权负责。4.除甲方代大鼎公司退还保证金25万元外,其余所有的款项必须见有效票据,由甲方公帐支付,但是税费由甲方负责,待支付款项前先无条件提供开具税务票据资金。五、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如甲方未在本协议约定的第四款第1条时间内支付完款项,乙方无条件终止本协议,并仍然按乙方报送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结算金额3983972.70元及损失881151元执行,追诉恒佛公司及大鼎公司。2.本协议签订后,第一批款项135万元完全按支付计划支付后,本协议立即生效,甲方方能进场施工。3.本协议剩余款项115万元,如逾期未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此引起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4.乙方未按本协议执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完全由乙方承担。六、后附: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支付计划表(材料供应商及劳务班组签字同意、否)。
2021年6月9日超越公司、尖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乙方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超越公司及尖岭公司在剑阁县生猪养殖场项目,前期建设的费用结算,支付款项方式及材料供应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认可完成项目工程款项为225万元,另代***支付**25万元,总计250万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现场剩余材料及水电临设材料、办公用品及其它所有费用)。二、本次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13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支付清单由乙方提供,并由乙方委托甲方直接代乙方支付部分款项,如有误差一切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支付清单:1.乙方55万元。2.劳务班组(民工工资)应支付金额20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元经开区分理处、开户账号6228482862821674513、户名**。3.材料供应商应支付(见附表)金额为30万元。4.代***支付**25万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元经开区分理处、开户账号6228482862821674513、户名**。三、剩余款项120万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付清70.3万元。2.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1日前付劳务班组5万元,由甲方负责支付。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于2022年1月31日前材料供应商剩余款44.7万元,由甲方代为支付,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四、甲乙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1.甲方保证:合同签订后3日内(节假日对公转账受限顺延)支付第一期各款项(130万元),后再进行开工,否则协议书无效。2.乙方保证:甲方按本协议支付前期款项后(130万元),如有民工及其他人员等在项目部及工程所在地闹事,影响工程正常施工,甲方有权扣除乙方剩余款,作为经济损失赔偿。五、甲乙双方的违约责任。1.本协议剩余款项120万元,如逾期未支付,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承担按月1%的滞纳金。2.甲方按照本协议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后,本协议即生效,乙方与其它第三方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妥善处理,涉及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等内容。超越公司、尖岭公司在该协议加盖公司印章,***、**、**分别在该协商上签署本人姓名。据该协议所附的《剑阁超越养猪场项目材料供应商费用清单》显示:***水泥钢筋、***砂石和机械、***漏粪板、***pvc管、蒲海欧(砖运输)共计欠费金额为747000.00元、本次支付30万元、余款44.7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尖岭公司在2021年6月10日按照协议约定已将第一期13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
2021年8月6日大鼎公司再次向恒佛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7月下旬审核完成市场询价,结算审核在8月上旬已全部完成,贵公司申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3983972.70元,我司审核结算金额为2643188.09元,审减金额1340784.61元;审减原因根据双方现场收方和核实,现场施工的数量和工艺未按图纸要求施工,工程量及价格作了调整,材料单价根据我司项目负责人市场询价执行,总价依据合同下浮5%。2021年9月13日大鼎公司与恒佛公司在审定金额2670000.00元的结算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并加盖公司印章。
另查明,2021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的广元市铭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恒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2021)川0823民初1167号案件,主***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中租赁该公司机械下欠租赁费47.9万元,该案经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6月8日达成如下协议:一、恒佛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前支付45万元,下余欠款2.9万元予以放弃;二、如恒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或足额支付,则需按本金47.9万元给付等内容。2021年9月17日吉满公司以大鼎公司、中农诚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川0823民初2211号一案,主张其与大鼎公司就“***现代生态循环农业全产业链项目暨标准母猪繁殖场、育肥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缴纳保证金50万元,因大鼎公司并未与当地政府形成项目备案,故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下余25万保证金并未按约退还,故请求判令返还并承担违约金及其他损失。2021年11月1日**以恒佛公司为被告,***、***、大鼎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川0823民初2473号案件,主张其从***处受让剑阁超越养猪场项目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应收债权,请求恒佛公司立即返还。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在涉案项目中系合伙关系;****其只系***雇请的劳务施工班组,其根据2021年6月9日协议收取了25万劳务费外,另代***收取的25万元不知其款项性质,但其已全额转付***。恒佛公司*****并非恒佛公司职员、涉案项目系***自行联系后以恒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其后***再将涉案项目向***进行转让,恒佛公司要求***与公司直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签订。大鼎公司**其与超越公司系联营,**、***系大鼎公司职员,对超越公司与***等人于2021年6月9日的协议予以认可。***系尖岭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超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系夫妻关系,现已办理离婚手续。
2021年9月26日恒佛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明炬(什邡)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诉大鼎公司、超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担任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等内容。2021年10月8日该所出具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恒佛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向***账户转款5万元。2021年10月8日恒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对大鼎公司、超越公司19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2021)川0823财保28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恒佛公司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各方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身份认定问题。大鼎公司与超越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系联营关系,结合涉案项目用地系超越公司申请、再***公司授权***为该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项目建设的相关事宜以及大鼎公司对外发包的事实亦基本符合双方的法律关系**,故在无其他证据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恒佛公司*****并非本公司员工、涉案项目系***自行联系后再以恒佛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双方系挂靠关系,结合其出具的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以及***出具的与***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印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与***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与**合伙实际履行了***代表恒佛公司与大鼎公司所签订的涉案项目的合同义务、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各相关主体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虽涉案合同系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案涉施工合同,该民事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是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获得折价补偿的权利。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适格性审查问题。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赋予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向合同的相对方乃至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但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就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意思,或者说双方就建设特定工程而相互设定权利义务形成了合意,只是双方形成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得到法律认可的后果,不产生合同效力,但要产生合同法上的效力,即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就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因此,虽然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围绕合同订立、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一系列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会基于这些法律关系产生债法上的请求权,故该种情形下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直接向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大鼎公司与***达成的合意,其后***又向***进行转包,大鼎公司向***发出进场通知,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的劳务班组***公司申报工程进度款,在进度款欠付后,虽为落实主体责任恒佛公司参与民工工资的协调,但在大鼎公司无力履行合同由联营方超越公司全面接管项目后,超越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又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办理已完工程的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相关事实,能够印证***与大鼎公司和超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恒佛公司作为被挂靠方欠缺与大鼎公司或超越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亦未形成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虽在获知超越公司办理结算的事实以及被相关班组起诉之后为抗衡***等,与大鼎公司办理了与超越公司结算金额大体一致的结算结论,但在诉讼中大鼎公司追认超越公司与***等人的结算,故其并非涉案工程款项的权利主体,其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因《工程项目内部目标管理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另案进行主张。
关于***合并审理的请求的审查问题。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作为与发包方建立施工合同关系的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涉案工程款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并不能达到使本案简便审理的合并审理目的,在本案恒佛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其主张撤销2021年6月9日与超越公司的结算协议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
综上,恒佛公司基于与大鼎公司、超越公司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关系提出的本案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恒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60.00元减半收取114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四川恒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