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631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3631号
原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秀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源公司)诉被告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5万元工程款;判决被告按银行逾期罚息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幸福家园小区桥梁工程,总造价55万元,被告用幸福家园小区1楼门面房作价抵偿工程款。2011年12月16日,幸福家园小区桥梁竣工。2012年12月,幸福家园小区1楼门面房竣工,但被告此时未按约定将其中部分房屋作价给原告抵偿工程款,而是将其全部出售。多年来,原告若干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为此,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南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原告淮源公司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幸福家园小区桥梁;工程量:总宽度10米;工期:按甲方要求如期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总造价:伍拾伍万元(¥550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以1楼门面房置换,(以小区北大门1#门面房向西抵清为止),价格为每平方米陆仟元(¥6000.00元),如乙方需要住宅房,以每平方米叁仟伍佰元(¥3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案涉桥梁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6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涉案桥梁照片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案涉桥梁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29;被告涟水县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62×××11)
审判员  殷作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汤剑利
书记员侯俊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