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571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赖秀兰,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街道渠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孙昊晢(实习),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红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黄红路**。
法定代表人:梁怀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学,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源公司)、涟水红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源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赖秀兰,被告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远、孙昊晢,被告红源水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怀连、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学、刘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5629.87元及利息(其中346066.95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49562.99元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红源水务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源水务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涟水县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红窑一标段发包给被告淮源公司。2017年6月4日,被告淮源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告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其中第四条承包价格、计量方式条款约定:本工程以单价承包按实计量的方式结算,暂定总价4142800元。具体以实际发生的可计量的工程量为准。第五条工程款支付方式条款约定:被告2017年年底付款70%,2018年年度付款20%,2019年年底付款10%。2019年2月9日,被告淮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价款结算条款约定:由于完成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存在偏差,原工程协议暂定总价4142800元,跟工程中标价6503269.35元,对应比例63.7%。现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公司收到工程款比例的63.7%按实足额结算给原告。案涉工程款金额经结算审核确定为5487645.12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被告淮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因非法转包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淮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3495629.94元(5487645.12*63.7%)。但被告淮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00元,仍欠原告695629.87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被告淮源公司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收缴非法转包人淮源公司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2046891.63元,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收缴。
被告淮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我公司欠其695629.87元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工程款在2020年1月24日已全部结清,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诉称双方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承包人与总承包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就是挖沟埋水管的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也就是劳务转包合同,因此,合同有效。3、原告诉称我公司非法所得2046891.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本公司就不存在非法所得问题,其次,在本公司的2046891.63元工程款中,至今尚有1097645.12元并没有实际取得,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再次,不算本公司为涉案工程所付出的各项间接费用,如公司的资质维护费、办公费、人员工资、培训费等,本公司为涉案工程在各项直接支出不完全统计就有150多万,本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事实上基本没有所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红源水务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根据刚才被告淮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被告红源水务公司就涟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被告淮源公司中标。招标公告中,对投标人资格要求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或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2017年6月29日,被告红源水务公司与被告淮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发包人:红源水务公司,承包人:淮源公司,合同主要内容为:1、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涟水县红尧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供水管道;2、合同工期: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8日,共计120天,以工期日历天数为准;3、签约合同价为:6503269.35元;4、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工程总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并经审计,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无息付清余款等。
2017年6月4日,被告淮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涟水县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红尧镇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甲方:淮源公司,乙方***,协议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及内容:红尧镇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建设工程;2、合同工期: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因雨工期顺延;3、本工程以单价承包按实计量的方式结算,暂定总价4142800元;4、甲乙双方的合同支付周期随甲方与业主方的支付周期同步,2017年年底付款70%,2018年年底付款20%,2019年年度付款10%等。2019年2月3日,原告与淮源公司签订《涟水县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红尧镇一标段)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内容为:1、由于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工程款有所偏差,原工程施工协议暂定总价4142800元,工程中标价6503269.35元,对应比例为:63.7%,现工程价款结算按照公司收到工程款比例的63.7%按实足额结算给乙方。2、乙方就所完成的工程量对甲方负责,确保审计无扣件,如所完成的工程款被审计扣减,乙方自行负责与承担等。
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9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期间,被告红源水务公司共计向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0000元,被告淮源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0元。2020年1月11日,江苏伟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载明审计结果为:该工程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审计单位三方共同审核确认,结果是:送审金额5943253.59元审定金额:5487645.12元核减金额:455608.47,并载明了审核增减情况等内容。
2020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淮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本人***今收到涟水县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红尧镇一标段)工程尾款人民币肆拾玖万陆仟元整(小写:496000元),本人***承诺本工程工程款现已全部结清,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无拖欠本人工程款,本人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工程相关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收款人:***身份证:日期:2020.1.2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2016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红尧镇一标段)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关于涟水县红窑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淮源公司提供的《收条》,被告红源水务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结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淮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庭审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淮源公司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故上述两协议均无效;被告淮源公司则抗辩,淮源公司只是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淮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并非单纯的劳务分包,工程的内容含管道安装、砌筑井、钢管、、地坪等工程被告淮源公司虽抗辩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庭审中其认可除原告外,涉案工程并无其他人员施工,因此,被告淮源公司的抗辩无法律依据。被告淮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
二、两被告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问题。2020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淮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从收条内容看,原告认可涉案工程款被告淮源公司已全部结清,该收条实质系双方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协议。原告虽主张该收条系被告淮源公司告知其审计核减掉120万,原告未能细想细算就出具了该收条,但被告淮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淮源公司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截至目前,原告出具的收条并未被认定无效或撤销,因此,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淮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红源水务公司陈述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淮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80%的工程款,其余20%尚未达到给付时间,被告淮源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红源水务工程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也无依据。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5元、保全费477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69)
审判员 蒋玉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楚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