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64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郑梁梅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26民初264号
原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涟水县郑梁梅中学,住所地涟水县金城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正青,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郑梁梅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8641.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7月10日到2016年7月25日为被告做铺装工程,同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额为315489.08元,已付30万元,尚余15489.08元及增项工程款113152.73元,合计128641.8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经过审计,审定的工程价款为304144.***元,被告目前已付30万元;2、原告在工期上违约,逾期三月,按合同约定每逾期1天承担500元违约金,原告应当承担45000元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的铺装工程,双方于2016年7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外增加了部分工程,现工程民竣工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署确认单,对增项工程内容进行确认。2018年1月16日,江苏建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原告施工的铺装工程审定价为304144.***元。
为确定增项工程价款,原告申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进行鉴定,其结论为:增加工程总造价为84949.7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原告工程总价款为389094.3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2737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115394.37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相应施工合同、确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图纸费1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将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铺装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被告对工程总价及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尚欠工程款115394.37元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图纸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另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郑梁梅中学尚欠原告江苏淮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94.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涟水县郑梁梅中学承担。
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被告涟水县郑梁梅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刁永祥
人民陪审员张煦
人民陪审员高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