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10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2547T,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金源大道西侧C4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滕斐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672012151T,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十里营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3日及同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明华、孟凡营,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191697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3190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双方在《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1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具备交付条件时(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视同交付使用),将交付使用楼房的工程款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体完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视同交付使用)一年期满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照规定支付;2.招标人给付中标人审核后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房地产开发利润,随工程结算一并支付。另双方在《协议书》中“专用条款”部分第20.1条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双方在《协议书》“专用条款”部分第16.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具备交付条件时(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视同交付使用),将交付使用楼房的工程款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体完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视同交付使用)一年期满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照规定支付;2.招标人给付中标人审核后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房地产开发利润,随工程结算一并支付。另双方在《协议书》中“专用条款”部分第20.1条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原告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成“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项目各项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具体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实际付款情况及拖欠工程款金额详见利息计算明细表),经过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利息1191697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盱眙资产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在起诉陈述其事实理由时将合同价款、工程款(进度款)、决算款等混为一谈,按照原告逻辑在合同约定将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将交付使用楼房的工程款付至90%这一约定单方理解为工程款即为工程的决算价,以至计算出高额的迟延付款利息,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2.合同约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视同交付,该约定原被告双方都清楚建设的项目为安置房项目,并非被告自用的房产,该建设的安置房项目最终是交付至安置的业主,该约定应理解为经相关质检部门的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3.我方认为原告方在起诉时引用的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需要明确,根据原告起诉时及补充诉讼请求时增加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方的自认,被告在本案中仅仅出现了一种违约行为即原告所认为的迟延支付工程款,同一行为承担两种责任明显不当;4.被告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及时报送双方选定的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因原告的原因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这种情况,而审计报告的出具、审计进度并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5.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包括审计过程中,原告方也一直参与整个过程,也对审计的相关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原告方现起诉的金额也是以审计报告所作出的审计价格为基数计算利息、违约金,其本身也认可了审计的进程、结果;6.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理由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方一直以来扩大了自己所谓的损失,即原告方在起诉状中表述的交付后即应付至90%到95%部分,在其认为付款条件成就的时候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通过诉讼方式、司法审计的形式维护自身的权益,而不是像本案中现在的这种局面即被告方工程款本金部分均已足额支付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获取利益;7.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盱眙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832056.83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竣工日期:一期附属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沥青面层及受季节影响部分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二期附属工程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个月内完成。但反诉被告直至2015年4月3日才将承建的上述工程完工竣工。附属工程延期308天。经盱眙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审核价为35191759.24元。根据双方约定:如反诉被告未按照约定竣工日期竣工,以迟延交付工程的建设工程总价为计息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反诉原告。经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的延期竣工违约金2832056.83元。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反诉被告江苏高基公司辩称,1.本案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附属工程,并且进行了竣工验收;2.本案的附属工程实际上只是一个工程,并不存在一期、二期,只是本案的反诉原被告双方给工程进行了界面上的区分;3.补充协议所陈述的一期只是约定了完工时间并不是竣工时间。故反诉原告盱眙资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江苏高基公司系具备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系盱眙县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的开发单位。
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乙方)通过招投标于2011年3月24日与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江苏高基公司承建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开发的“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欧洲城北侧地块;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28日;合同价款:暂定8000000元;违约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承包人贷款利息;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格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经办银行向承办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的确定:本工程价款以有权部门审计价下浮5%结算工程价款;付款方式:①完成工程后能够具备经济适用房摇号条件时(至少两栋封顶,且不少于60套),付摇号楼已完成工程量50%的工程价款;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时(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视同交付使用,不包括道路、室外管网、绿化的完工),将交付使用的楼房的工程款付至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体完工、验收合格,不包括道路,室外管网、绿化)且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视同交付使用)一年期满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照规定支付;②招标人付给中标人经审核后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房产开发利润;随工程款一并支付。质保金退还时间:依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待工程量(工程量经审核)完成超过1000万元时一周内无息返还1000万元,待累计工程量(工程量经审核)完成超过2000万时,且乙方出具30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后,无息返还1000万元;违约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承包人贷款利息;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甲方如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给承包人贷款利息;……;本合同所有条款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除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本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及为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该合同还对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等作了约定。
2013年6月1日,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将其开发的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江苏高基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欧洲城北侧地块;工程内容:附属工程,包括小区道路、停车位、商铺前地坪、小区配套雨污水,室外消防管网,路灯(包括草坪灯)、弱电(电信、智能)与强电(以上两项仅负责管沟开挖、管道铺设、回填及管道窨井,不含穿线)、挡土墙(浆砌块石、砌标准砖等非喷浆护壁)及整地与土石方工程等,绿化工程包括绿化区内的造景工程与人行步道、园路、座亭铺装等,包含30公分种植土购买回填、绿化草,苗土植栽,不含天然气、自来水、强电穿线,有线电视;竣工日期:一期附属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沥青面层及受季节影响部分绿化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二期附属工程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0000000元,竣工结算以有权部门审计价下浮5%结算工程价款;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6.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1-4项办理。竣工结算: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格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经办银行向承办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方式:①每季度提报工程完成数量,付已完成工程50%,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一周内支付到90%(附属工程完工具备使用条件或已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视同交付使用)或实际已使用一年期满一周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工程造价余款5%作为质保金,按照规定支付;②招标人付给中标人经审核后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房产开发利润,随工程结算一并支付;竣工验收是指乙方合格的工作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因甲方原因不能竣工验收,由甲方承担责任,不得借此拒付工程款,工程因房建主体工程无法施工的,得分区验收,如不能配合分区验收,则支付到工程完成量的90%;质保金退还时间:依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待工程量(工程量经审核)完成超过1000万元时一周内无息返还1000万元,待累计工程量(工程量经审核)完成超过2000万时,且乙方出具30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后,无息返还1000万元;该合同还对工程进度、工程量的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补充协议书》未经过招投标程序。
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高基公司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21日,盱眙县审计局出具盱审报【2017】26号《审计报告》,对盱眙县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一期、二期、三期及附属配套建设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一)该工程项目总投资194899200元,请盱眙资产公司按此结转固定资产;(二)该工程项目建安工程造价为193190200元,请盱眙资产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与各施工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其中一期工程送审价42469409.10元,审核价38062602.14元,核减率10.38%;二期工程送审价96381456.58元,审核价76159273.06元,核减率20.98%;三期工程送审价50166857.29元,审核价43776548.13元,核减率12.74%;附属工程送审价39923087.11元,审核价35191759.24元,核减率11.85%。以上价款均为下浮5%后的价款。
2018年3月23日形成《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关于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附属工程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竣工日期:一期附属工程在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沥青面层及受季节影响的部分绿化须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二期附属工程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我单位已于2013年11月30日前完工一期附属工程(沥青面层及受季节影响的部分绿化已在2014年5月30日前完工)。因附属工程为一个整体工程,并不能分为一期、二期来进行竣工验收,故附属工程整体于2015年4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最迟为2015年5月26日,依照协议书约定我单位如期完成了附属工程。
另查明,2015年6月20日,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5#楼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开工、2012年11月18日竣工;6#楼2012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3月15日竣工;7#-8#楼2012年3月20日开工,2013年3月15日竣工;9#楼2011年12月10日开工,2012年12月5日竣工;10#楼2012年7月26日开工,2013年6月8日竣工;11#楼2011年10月28日开工,2012年12月5日竣工;12#-14#楼2011年9月26日开工,2012年12月5日竣工;15#-16#楼2011年11月20日开工,2012年12月5日竣工;17#-19#楼2014年3月21日开工,2015年5月26日竣工;20#-21#楼2015年3月18日开工,2015年5月26日竣工;24A#楼2014年3月21日开工,2015年5月12日竣工;24B-25#楼2014年9月18日开工,2015年5月12日竣工;1#-2#配电房及水电房2014年9月18日开工,2014年11月12日竣工。并注明:有关质监站资料验收相关手续及竣工备案资料我单位已提供齐全并报质监站,因建设单位未能提供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导致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无法进行综合验收及备案,与我单位无关。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该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2017年12月27日,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出具《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验收交付统计表》对竣工日期再次作出说明,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及物业公司在该统计表上盖章确认。
2018年4月12日,盱眙县审计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项目竣工后,项目结算资料由被审计单位(甲方)整理后送达我单位审计。
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被告盱眙资产公司计向原告江苏高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98175629.94元。并对具体的付款时间作了明确(后附双方盖章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即附件一),其中至2012年12月17日前已付工程款33820000元,至2013年7月7日前已付工程款63351224.94元,至2013年11月25日前已付工程款73351224.94元,至2014年6月15日前已付工程款99851224.94元,至2015年5月2日前已付工程款117951224.94元,2015年5月7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
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宣化人家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566821.09元,赔偿原告宣化人家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款利息损失901163.65元,合计11467984.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31902元;1-2项合计13399886.7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对此的答辩意见为:1.坚持此前的答辩意见;2.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不区分建设、付款节点等仅按照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款占工程总造价的比例将附属工程应分摊的利息简单以2/3计算为901163.62元,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所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江苏高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就盱眙县宣化人家经济适用房小区土建、水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后双方再次就上述工程的附属配套工程订立《补充协议书》,因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系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合同的订立必须经过招投标,故上述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本诉部分。
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的盱眙县宣化人家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江苏高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21日经盱眙县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94899200元,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已由被告盱眙资产公司付清。现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主张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产生利息、违约金,故要求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支付土建、安装工程延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0566821.09元,赔偿原告宣化人家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款利息损失901163.65元,合计11467984.75元。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计息起止时间和标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土建、水电安装合同的效力与附属工程合同效力不同,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不同,导致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起算时间不同,故本院分以下两部分分别论述。
1.关于土建、安装工程部分。该部分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施工合同有效,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计算方式的约定为:本工程价款以有权部门审计价下浮5%结算工程价款;招标人付给中标人经审核后房屋建筑工程总造价的2.5%作为房产开发利润;随工程款一并支付。关于工程款支付及验收的约定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经办银行向承办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为: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一周内支付到90%(附属工程完工具备使用条件或已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视同交付使用)或实际已使用一年期满一周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
1.1起止时间。结合本案而言,被告盱眙资产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出具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为80000000元,故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一周支付90%的基数为80000000元,并非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主张的审定价,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即可调价格,竣工之后的工程总造价于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不是同一概念,应是原告江苏高基公司、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监理公司根据实际工程量而进行结算的数额,故在审计报告出具前总造价应认定为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向审计部门报送的价格,因原告江苏高基公司报送的送审价格高于最终审计确定的价款,故原告江苏高基公司要求按照审计确定的价格作为基数计算应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的上述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合同约定: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一周内支付到90%(附属工程完工具备使用条件或已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合格视同交付使用)或实际已使用一年期满一周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承包人贷款利息。
按照上述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再支付2.5%作为利润,据此在每期工程款支付时应当按此方式确定价款。
结合本案而言,经确认(1)一期的1#-5#楼工程于2012年11月18日竣工,审计的一期审核价款为38062602.14元;据此,至2012年11月25日前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应付工程款35112750.47元(38062602.14元×1.025×90%),至2013年11月25日前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应付工程款37063458.83元(38062602.14元×1.025%×95%);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在竣工时即向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提交了一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付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
(2)二期的6#-16#楼于2013年6月8日之前竣工,审计的二期审核价款为76159273.06元;据此,至2013年6月15日前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应付工程款70256929.40元(76159273.06元×1.025×90%),至2014年6月15日前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应付工程款74160092.14元(76159273.06元×1.025×95%);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在竣工时即向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提交了二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付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7日。
(3)三期的17#-25#楼工程于2015年5月26日前竣工,审计的三期审核价款为43776548.13元;据此,至2015年6月2日前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应付工程款40383865.65元(43776548.13元×1.025×90%),至2016年6月2日前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应付工程款42627413.74元(43776548.13元×1.025×95%),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在竣工时即向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提交了三期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付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
据此,主体工程应计息部分应付工程价款为:至2012年12月17日前应付工程款35112750.47元,至2013年7月7日前应付工程款105369679.87元(35112750.47元+70256929.40元),至2013年11月25日前应付工程款107320388.23元(37063458.83元+70256929.40元),至2014年6月15日前应付工程款111223550.97元(37063458.83元+74160092.14元),至2015年6月24日前应付工程款151607416.62元(37063458.83元+74160092.14元+40383865.65元),至2016年6月2日前应付工程款153850964.74元(37063458.83元+74160092.14元+42627413.74元)。
1.2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甲方如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承包人贷款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执行。
2.关于附属工程部分。原、被告之间就案涉房屋的附属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无效。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支付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可参照适用。
2.1起止时间及数额。附属工程整体于2015年4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审计的附属工程的审核价款为35191759.24元;据此,至2015年4月10日前应付32464394.90元(为35191759.24元×1.025×90%),至2016年4月10日前应付34267975.56元(为35191759.24元×1.025×95%);原告江苏高基公司在竣工时即向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提交了附属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故付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日。
2.2计算标准。因附属工程所订立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故其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无效,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给付利息的基数。
1.2015年5月2日前应计息欠付款项数额。
1.1关于主体工程部分。根据双方明确的付款金额及时间可以确认:至2012年12月17日前应付工程款35112750.47元,已付工程款33820000元,欠付工程款1292750.47元;至2013年7月7日前应付工程款105369679.87元,已付工程款63351224.94元,欠付工程款42018454.93元;至2013年11月25日前应付工程款107320388.23元,已付工程款73351224.94元,欠付工程款33969163.29元;至2014年6月15日前应付工程款111223550.97元,已付工程款99851224.94元,欠付工程款11372326.03元;至2015年5月2日前应付工程款111223550.97元,已付工程款117951224.94元,不欠付工程款。
1.2关于附属工程部分。至2015年5月2日,欠付附属工程款数额为32464394.90元。
2.2015年5月2日前应计息欠付款项数额。
因主体工程的施工合同有效、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付款时并未明确区分是支付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故之后的付款按照两部分工程的价款比例进行区分,
2.1案涉的三期工程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未竣工验收,故主体部分所占比例为76.45%{【(38062602.14元+76159273.06元)×1.025】÷【(38062602.14元+76159273.06元+35191759.24元)×1.025】},附属工程占23.55%{(35191759.24元×1.025)÷【(38062602.14元+76159273.06元+35191759.24元)×1.025】}。但至2015年5月26日之前主体工程暂不欠付工程款,故2015年5月7日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附属工程潜伏的款项,据此附属工程应付工程款32464394.90元,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欠付工程款30964394.9元。
2.2三期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5月26日,其后的工程支付主体工程占比例81.78%{【(38062602.14元+76159273.06元+43776548.13元)×1.025】÷【(38062602.14元+76159273.06元+43776548.13元+35191759.24元)×1.025】},附属工程所占比例为18.22%{(35191759.24元×1.025)÷【(38062602.14元+76159273.06元+43776548.13元+35191759.24元)×1.025】}。
所付款项按上述比例确认后(期间的工程款支付分配情况详见附件二),主体工程:至2015年6月24日,应付工程款151607416.62元,已付工程款117951224.94元,欠付工程款33656191.68元;至2016年6月2日前主体工程应付工程款153850964.74元,已付工程款121927491.21元,欠付31923473.53元;
附属工程:至2016年4月10日前附属工程应付34267975.56元,已付工程款2203683.73元,欠付32064291.83元。
以上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详见附件三,按照附件三中确认的主体、附属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及欠付时间进行计算,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欠付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主体工程部分工程款利息6584388.99元,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主张附属工程应付利息为901163.6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欠付原告江苏高基公司的利息为7485552.61元。
(二)关于违约金。
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主张因被告盱眙资产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盱眙资产公司按照审计总造价的1%即1931902元支付违约金,被告盱眙资产公司认为逾期付款系一个行为,在承担按照1.5倍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一违约责任后,不应当再次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主体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参照执行,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承包人贷款利息;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甲方如未按照付款时间付款,延期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给承包人贷款利息;……;本合同所有条款双方均应严格履行,除上述约定的违约责任外,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本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及为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据此违约责任的第1点与后面的1%的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并列关系,即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包括1.5倍利息及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上述两者相加之和亦未超过年息24%,不存在过高需要调整的情形,按照最终确定的审计价款主体部分审计总价款为157998423.33元,按照该数额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579984.23元(157998423.33元×1%),附属工程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故该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
二、反诉部分。
被告盱眙资产公司依据与原告江苏高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主张原告江苏高基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继而要求原告江苏高基公司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违约条款当然无效,被告江苏高基公司依据无效合同的无效条款向原告江苏高基公司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被告盱眙资产公司坚持诉讼请求不变更,故对于被告盱眙资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7485552.61元、违约金1579984.23元,以上合计9065536.84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199元,由被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142元,由原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05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58元,减半收取14729元,由反诉原告淮安市盱眙城市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1.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2.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付款明细表
3.欠付工程款日期、数额统计表(2份)
4.利息计算表(2份)
5.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件一
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程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附件二
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付款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