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恢56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9565-4),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袁海平,钟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史本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98254-7),住所地在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金源大道西侧C4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丰,高基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372.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原告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4元。逾期,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涉及债务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5日变更,现下落不明,银行帐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其公司在外应收帐款,由公司会计和盱眙春辉建材经营部进行往来。依法扣划盱眙春辉建材经营部银行存款107400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和公司会计银行存款22890元,扣押公司公章、财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公章后,未发现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和土地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短期内难以执结。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强制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和土地等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朱同福
审 判 员 王庆辉
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