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恢70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998254-7),住所地在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金源大道西侧C4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丰,高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711807-9),住所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矾街道下庙村伏一组。
法定代表人任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商初字第839号第一项判决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132500元。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商初字第839号第二项判决为: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工程款603873元,南京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344131.2元(已履行)范围内对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案件受理费11164元、财产保全费2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64元,由原审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3元、上诉人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4元,由上诉人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逾期,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到庭履行义务。到期后,两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涉及债务较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5日变更,现下落不明,银行帐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依法搜查公司的财务室,扣押公司公章、财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公章后,公司名下车辆已无残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查封,未发现银行存款、土地和房产等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歇业,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现已将被执行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庭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明确提供,亦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强制执行裁定书、财产查询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程序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车辆和土地等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朱同福
审 判 员 王庆辉
代理审判员 刘建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