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金源大道西侧(东方商城)C4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尚岭,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柘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袁海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依据2009年11月17日吴兴明签字的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来认定工程量是错误的。理由:(1)该清单载明的已经施工的工程中包含塑料管887米和相应的土方,而2010年6月30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机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实地测量时只有塑料管242米,吴兴明也到场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明显与实际不符。(2)该清单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其载明的工程量已经被生效的南京仲裁委员会(2010)宁裁字第34-26号裁决书否定。(3)无证据证明已完工的的工程部分包含消防栓、阀门井(吴兴明签字的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包含在内)等。2.二审法院认为”吴兴明于2009年11月27日签字的工程量与韩兵2011年5月6日时签字的工程量相一致,故对吴兴明签字的工程量确认清单予以确认”也是错误的。吴兴明、韩兵无权代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确认工程量的行为,而且确认的工程量明显虚假,被申请人也不属于善意相对人。3.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钟星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韩兵是该工程合同相对方的施工负责人,吴兴明亦是相对方的工作人员。2009年11月17日,吴兴明对工程量签字确认。2011年5月6日,韩兵也对工程量签字确认,二人确认的工程量相近(含塑料管800余米、消火栓、阀门安装等)。故二审法院依据吴兴明于2009年11月17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鉴定造价并无不当,且韩兵、吴兴明作为钟星公司施工合同相对方的工程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亦无不当。高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韩兵、吴兴明与钟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关于南京仲裁委员会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对已完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中记载的涉钟星公司施工的工程量问题,因钟星公司非该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参与仲裁审理,该鉴定意见记载的工程量不能作为钟星公司在本案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依据。吴兴明在参与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仲裁案件中,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其本人签字的工程量核对确认清单复印件系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高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江民初字第428号案件的庭审中,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该复印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吴兴明、韩兵确认工程量的行为,说明钟星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高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政勇
代理审判员 杨朝晖
代理审判员 孙春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