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永丰。
委托代理人王龙、刘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国忠,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商初字第00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高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基公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部分附属工程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及被告高基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二三四期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施工工程量为:二期灰土面积为11186.9㎡、水稳面积为10466.4㎡、砼路面面积为9385.8㎡;三期灰土面积为4168.15㎡、水稳面积为3820.15㎡、砼路面面积为3298.15㎡;四期灰土面积为12224.2㎡、水稳面积11354.5㎡、砼路面面积为6503.8㎡、泵送面积为3501.2㎡;广场地基整平面积4090.11㎡、碎石面积4090.11㎡、毛地坪为4090.11㎡、雨水箅子为146个、雨水收集管道336米;二期打夯面积723㎡、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四期水稳施工时扣除铲车费用(年后)共用十二天从工程扣除费用8500元。后被告高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34000元。原告***认可雨水箅子按50元每个计算。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高基公司系承建盱眙县工业园区南苑新城项目工程的公司。2012年8、9月份起,原告***为被告高基公司做附属道路、下水道工程,至2013年6月底完工。2013年7月16日,经被告高基公司现场测量验收,由被告高基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二三四期道路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了原告***为被告高基公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所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上工程量总价款应为468640.35元,被告高基公司仅支付23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140.3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614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一、2013年7月16日,原告***及被告高基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的二三四期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施工工程量为:二期灰土面积为11186.9㎡、水稳面积为10466.4㎡、砼路面面积为9385.8㎡;三期灰土面积为4168.15㎡、水稳面积为3820.15㎡、砼路面面积为3298.15㎡;四期灰土面积为12224.2㎡、水稳面积11354.5㎡、砼路面面积为6503.8㎡、泵送面积为3501.2㎡;广场地基整平面积4090.11㎡、碎石面积4090.11㎡、毛地坪为4090.11㎡、雨水箅子为146个、雨水收集管道336米;二期打夯面积723㎡、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四期水稳施工时扣除铲车费用(年后)共用十二天从工程扣除费用8500元。
二、***自己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明其施工的灰土、地基整平、碎石垫层的单价为1元/㎡,水稳、砼路面、泵送路面、毛地坪等单价为8元/㎡,雨水箅子60元每个、雨水收集管道10元/m。
三、证人陈发保证词,证明该工程一期道路工程的施工费用为水稳9元/㎡、商品砼路面9元/㎡。
四、证人钱树国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施工费用为水稳8元/㎡、商品砼路面8元/㎡。
一审被告高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高基公司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应为234266.3元,现已实际支付234000元,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高基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一、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灰土、地基整平、碎石面积的单价为0.5元/㎡,二期水稳单价为4元/㎡,三、四期水稳单价为3元/㎡,二、三期砼路面单价为6元/㎡,四期砼路面单价为5元/㎡,泵送、毛地坪面积单价为1元/㎡,雨水箅子50元/个,雨水收集管道为10元/米,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
二、梁绪东工程结算单,证明同时期相同工程结算的价格为被告抗辩的价格。
三、付款凭证等,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34000元。
四、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基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南苑新城B区附属工程路面铺设单价为5元/㎡。
5、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咨询意见一份,证明***施工的同时,该工程还有刘仁杰等班组施工,施工单价一致。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一、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工人单价咨询意见,该意见载明依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及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路基整理人工单价为1.09元/㎡、24cm厚水稳铺设18.54元/㎡、18cm厚混凝土路面铺设17.79元/㎡,以上价格是指导价,承包价格不宜高于该价格。水稳及混凝土铺设厚度与上述不同时,单价可按实际施工厚度按比例调整。
二、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一份,载明其单位出具的咨询意见可以证明其单位参与协调部分工人工资事宜,但具体价格多少,其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清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合伙等关系,其证词不予认可;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意见中的价格系有资质公司施工价格,而本案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本案不能参照该价格计算工程款;对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4000元无异议,对被告高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工程量汇总表无异议,故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高基公司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量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单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单价,故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或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市场价格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该类工程有政府指导价,故原审法院参照该政府指导价确定工程价款。具体就本案而言,关于汇总表中灰土、水稳、砼路面的施工单价,因原告***主张的施工单价明显低于指导价,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泵送面积及毛地坪面积、地基整平、碎石面积的单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现被告高基公司认可泵送及毛地坪按1元/㎡计算,地基整平及碎石面积按0.5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认可的雨水箅子、雨水收集管道、风镐打洞及破除水泥路的单价一致,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
一、灰土(11186.9+4168.15+12224.2)㎡×1元/㎡=27579.25元;
二、水稳(10466.4+3820.15+11354.5)㎡×8元/㎡=205128.4元;
三、砼路面(9385.8+3298.15+6503.8)㎡×8元/㎡=153502元;
四、泵送与毛地坪(3501.2+4090.11)㎡×1元/㎡=7591.31元;
五、地基整平与碎石(4090.11+4090.11)㎡×0.5元/㎡=4090.11元;
六、雨水箅子与收集管道146个×50元/个+336米×10元/米=10660元;
七、风镐打洞与破除水泥路900元+500元=1400元。
以上工程款合计409951.07元,原、被告在汇总表中认可应当扣除铲车费用8500元,故被告高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01451.07元,现被告高基公司已经支付23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51.07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高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51.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高基公司负担3568元。
一审判决后,高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咨询意见,***班组施工的同时,还有刘仁彬等其他班组参与施工。根据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高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南苑新城B区附属工程施工路面铺设单价为5元/㎡(此价款包含了灰土、水稳、点工费用)。同样的工程项目,高基公司亦按刘仁彬等班组相同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且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价格明显低于***主张的单价。原审法院应对其他施工班组进行调查,便能确定该类工程在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二、原审法院将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政府指导价的依据错误。该公司并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出具的咨询意见作为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高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咨询意见、证人证言及其自己制作的情况说明,均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咨询意见存在严重瑕疵,证人刘仁彬承建高基公司工程,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针对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咨询意见,原审法院调查了该单位的经办人王举,其陈述“我们只帮助过协调工资,工资标准我们不清楚,协调过程中也未谈过价格,咨询意见仅证明施工的依据,不作为价格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在原审法院调查核实时明确陈述,其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格并不清楚,即该局出具的咨询意见并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具体结算单价。上诉人高基公司与其他施工班组之间的结算单价,与本案无关,亦不能准确反映同类工程在当地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未作调查,并无不当。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意见是依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及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而作出,上诉人高基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且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参照该咨询意见确定有关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上诉人高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仲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