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盱商初字第007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国忠、王海燕,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铁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刘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被告高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忠以及被告高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基公司系承建盱眙县工业园区南苑新城项目工程的公司。2012年8、9月份起,原告***为被告高基公司做附属道路、下水道工程,至2013年6月底完工。2013年7月16日,经被告高基公司现场测量验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二三四期道路工程量汇总(***)》一份,该汇总表载明了原告***为被告高基公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所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上工程量总价款应为468640.35元,被告高基公司仅支付23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6140.3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614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6日原告***及被告高基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的二三四期工程量汇总表。证明***施工工程量为:二期灰土面积为11186.9㎡、水稳面积为10466.4㎡、砼路面面积为9385.8㎡;三期灰土面积为4168.15㎡、水稳面积为3820.15㎡、砼路面面积为3298.15㎡;四期灰土面积为12224.2㎡、水稳面积11354.5㎡、砼路面面积为65.3.8㎡、泵送面积为3501.2㎡;广场地基整平面积4090.11㎡、碎石面积4090.11㎡、毛地坪为4090.11㎡、雨水箅子为146个、雨水收集管道336米;二期打夯面积723㎡、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四期水稳施工时扣除铲车费用(年后)共用十二天从工程扣除费用捌仟伍佰元。
2、***自己制作的工程款计算清单。证明其施工的灰土、地基整平、碎石垫层的单价为1元/㎡,水稳、砼路面、泵送路面、毛地坪等单价为8元/㎡,雨水箅子60元每个、雨水收集管道10元/m。
3、证人陈某保证人证词。证明该工程一期道路工程的施工费用为水稳9元/㎡、商品砼路面9元/㎡。
4、证人钱某证人证词。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施工费用为水稳8元/㎡、商品砼路面8元/㎡。
被告高基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属实,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单价过高,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高基公司应当支付的总工程款应为234266.3元,现已实际支付234000元,故不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高基公司为其辩称及反诉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
1、工程量结算单。证明灰土、地基整平、碎石面积的单价为0.5元/㎡、二期水稳单价为4元/㎡、三、四期水稳单价为3元/㎡、二、三期砼路面单价为6元/㎡、四期砼路面单价为5元/㎡、泵送、毛地坪面积单价为1元/㎡、雨水箅子50元/个、雨水收集管道为10元/米、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
2、梁绪东工程结算单。证明同时期相同工程结算的价格为被告抗辩的价格。
3、付款凭证等。证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34000元。
4、江苏高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南苑新城B区附属工程路面铺设单价为5元/㎡。
5、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咨询意见一份。证明***施工的同时该工程还有刘仁杰等班组同时施工,施工单价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
1、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附属道路工程施工工人单价咨询意见。该意见载明依据《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及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路基整理人工单价为1.09元/㎡、24cm厚水稳铺设18.54元/㎡、18cm厚混凝土路面铺设17.79元/㎡,以上价格是指导价,承包价格不宜高于该价格。水稳及混凝土铺设厚度与上述不同时,单价可按实际施工厚度按比例调整。
2、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一份。载明其单位出具的咨询意见可以证明其单位参与协调部分工人工资事宜,但具体价格多少其并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价格计算清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词被告高基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合伙等关系,其证词不予认可。被告高基公司对江苏永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意见质证认为该价格系有资质公司施工价格,而本案原告***并无施工资质,故本案不能参照该价格计算工程款。对江苏盱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谈话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高基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34000元无异议。对被告高基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高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高基公司承建的南苑新城项目部分附属工程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施工。2013年7月16日,原告***及被告高基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二三四期工程量汇总表。该汇总表载明***施工工程量为:二期灰土面积为11186.9㎡、水稳面积为10466.4㎡、砼路面面积为9385.8㎡;三期灰土面积为4168.15㎡、水稳面积为3820.15㎡、砼路面面积为3298.15㎡;四期灰土面积为12224.2㎡、水稳面积11354.5㎡、砼路面面积为65.3.8㎡、泵送面积为3501.2㎡;广场地基整平面积4090.11㎡、碎石面积4090.11㎡、毛地坪为4090.11㎡、雨水箅子为146个、雨水收集管道336米;二期打夯面积723㎡、风镐打洞900元、破除水泥路500元;四期水稳施工时扣除铲车费用(年后)共用十二天从工程款中扣除费用捌仟伍佰元。后被告高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34000元。原告***认可雨水箅子按50元每个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汇总表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高基公司应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汇总表中确认的工程量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单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施工单价,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或者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关于市场价格的证据均存在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当时的市场价格,且该类工程有政府指导价,故本院参照该政府指导价确定工程价款。具体就本案而言,关于汇总表中灰土、水稳、砼路面的施工单价,因原告***主张的施工单价明显低于指导价,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泵送面积及毛地坪面积、地基整平、碎石面积的单价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价格本院不予认可,现被告高基公司认可按照泵送及毛地坪按1元/㎡计算、地基整平及碎石面积按0.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雨水箅子、雨水收集管道、风镐打洞及破除水泥路的单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
1、灰土:(11186.9+4168.15+12224.2)㎡×1元/㎡=27579.25元。
2、水稳:(10466.4+3820.15+11354.5)㎡×8元/㎡=205128.4元。
3、砼路面:(9385.8+3298.15+6503.8)㎡×8元/㎡=153502元。
4、泵送、毛地坪:(3501.2+4090.11)㎡×1元/㎡=7591.31元。
5、地基整平、碎石:(4090.11+4090.11)㎡×0.5元/㎡=4090.11元。
6、雨水箅子、收集管道:146个×50元/个+336米×10元/米=10660元。
7、风镐打洞、破除水泥路:900元+500元=1400元。
以上工程款合计409951.07元,原被告双方在汇总表中认可应当扣除铲车费用8500元,故被告高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01451.07元,现被告高基公司已经支付23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67451.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451.0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3元,由原告***负担825元,由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王德宝
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